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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民法院与**继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口乡政府)因与被申请人**继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口乡政府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欠条的执笔人代永生、签字人戴**能够证明,2006年1月15日黄口乡政府出具的欠条没有经黄口乡政府领导班子研究,仅仅依据黄**提供的数据,在没有经过结算、乡长毫不知情、乡党委书记的授意下所出具,该欠条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生效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黄**在1995年之前承建有黄口乡政府的其它工程,缺乏事实依据。3.生效判决认定黄口乡政府已还款的数额错误。黄口乡政府共提交81份收款条,黄**对该81份收款条均予认可,生效判决却对其中74份收款条不予采信,从而作出黄口乡政府仅还款2118078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黄口乡政府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基本还清所欠黄**工程款。1.一份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以此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仅为960540元。2.乡政府预算会计李**出庭作证并提交票据若干,以此证明黄口乡政府经其手已支付黄**工程款1900716元,而不是欠条上显示的1396078元。3.乡政府事务会计代永生出庭作证并提交一份8万元的票据,以此证明经其手支付黄**工程款105000元,而不是欠条上显示的25000元。4.计生办会计李**出庭作证并提交票据若干,以此证明经其手支付黄**工程款465750元,从未与黄**进行结算。5.财政所预算会计王**出庭作证并提交票据若干,以此证明经其手支付黄**工程款285500元,从未与黄**进行结算。6.黄口乡政府工作人员魏*出庭作证并提交票据若干,以此证明经其手支付黄**工程款14万元,从未与黄**进行结算。7.证人姚**、王*的证言,以此证明二人分别支付黄**工程款15000元、7万元,从未与黄**进行结算。8.1999年9月黄**从黄口乡政府酒厂拉走40件白酒,计款19200元,未与黄**进行结算。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黄口乡政府已支付黄**工程款3475403元,与生效判决认定的数额差距较大,故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口乡政府提交的新证据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该解释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自2010年3月起诉至今,经过多次审理,黄口乡政府均未提交新证据。在再审审查期间,黄口乡政府提交的系列新证据,均发生在2006年1月15日出具涉案欠条之前,因**继社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在1995年之前还承建有黄口乡政府的其它工程,故不能排除黄口乡政府新提交的票据上面记载的已付楼款为其它工程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涉及的工程具有关联性,对黄口乡政府要求应当扣除新证据涉及的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黄口乡政府与**继社已于2006年1月15日进行结算,有黄口乡政府出具的涉案欠条为证,该欠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黄口乡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生效判决依据证明力较大的涉案欠条判令黄口乡政府偿还**继社工程款1526453.13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黄口乡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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