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公司)与上诉人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亨立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任**返还亨立公司相应费用共计3656582.23元;诉讼费由任**承担。2014年10月9日增加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任**承担辉县天星御墅院A16-A21号楼延期罚款数为1879698.52元(即50元+1379698.52元)。任**于2012年4月9日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亨立公司支付任**工程款共计5660372.64元,本案诉讼费由亨立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2)新中民五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亨立公司、任**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亨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申**,任**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新献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在二审期间本案出现了新的情况,原审认定相关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民法院(2012)新中民五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民法院重审。
福建亨**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857元及任喜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