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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蒲**限公司、马**与新蒲**限公司、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蒲**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马**、开封**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民法院(2013)汴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申请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一审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26日,马**起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司支付马**工程款1925589.10元及欠款利息,安**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诉讼费用由新**司和安**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新**司辩称,对马**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其诉求支付工程款。

安**司辩称,1、马**主体不适格,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2、已与新**司约定本案所涉工程不能转包、分包。3、安**司仅在49.2万内(364万-314.8万)承担连带责任;4、安**司已经与新**司结算,不同意本案工程进行鉴定;5、本案所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查明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新**司和安**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开封**限公司;承包方为新蒲建设**公司;工程名称为安联朗润园九号楼;工程地点为西环路与复兴大道交汇处西南角;建筑面积为3500平方米,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图纸答疑、会审纪要限制的土建、照明、给排水;合同工期:开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9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4052824.28元;该合同对组成合同的文件等也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合同在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23.2项对合同价款及调整方式进行了约定: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执行通用条款的规定;在该条26款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中约定:主体完工支付80%、验收办理完支付90%、结算完成支付95%、留5%保证金保证在两年内返还。后新**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马**施工,未订立书面合同。马**按安**司提供的变更后的图纸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11年上半年完工,且安**司已于2011年5月29日开始使用。经马**申请,开封金**所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于2013年7月29日对安联朗润园九号楼工程总造价出具了汴金*(2013)00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安联朗润园九号楼工程总造价4221875.29元。1、建筑装饰工程造价3964964.92元;2、电气工程造价202283.41元(不含单列中七个配电箱价款);3、给排水项目价款22645.56元;4、签证单(编号009)工程量价款31984.40元。(二)单列未列入总造价部分价款51156.22元。新**司和安**司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新**司共转给马**工程款25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新**司在承包安**司的安联朗润园九号楼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马**,由马**组织人员负责施工。马**是本案所争议工程的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合同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之规定,故新**司与马**的口头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马**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安**司辩称马**主体不适格,其辩解与事实不符,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已由安**司于2011年5月29日投入使用,依据《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应视为本案所涉工程以验收合格,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9日。对双方备案合同中约定留5%保证金保证在两年内返还的约定,因从竣工日期至今已超过两年,故对双方备案合同中的该约定不再执行。新**司与安**司订立有两份合同,马**是按安**司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因新**司和安**司未提交是否结算的手续,应视为未进行结算。马**申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参照开封金**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对安联朗润园九号楼工程总造价出具的汴金鉴(2013)002号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来计算,该项工程的总价款为:安联朗润园九号楼工程价款为4273032.21元。新**司实际应支付给马**的工程款为4273032.21元,已支付2550000元,应再支付1723032.21元。因安**司与新**司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安**司应按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4052824.28元向新**司承担责任。现安**司向新**司已支付3148000元,应再支付904824.28元。马**诉求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其实际使用之日即2011年5月29日起开始计算。《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安**司在其欠付新**司的工程价款904824.28元的范围内对马**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新**司与安**司另行结算后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该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一、新**司应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马**工程款1723032.21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安**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的工程款即904824.2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5元,鉴定费44700元,其中马**负担案件受理费477元,新蒲**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588元,鉴定费22350元,开封**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2350元,开封**限公司对新蒲**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588元负连带责任。

新**司、安**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开封**民法院上诉。

二审审理中,新**司提交:1、现金流水账一份,证明目的为新**司已支付给高**工程款3090780元;2、提交借条三份,证明目的为案外人陈**借高**240000元,在该工程中陈**与马**系合作关系,该借款应冲抵马**的工程款。经质证,马**对三份借条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对现金流水账认为新**司转给高**多少款不知道,但从银行账上查出,新**司直接转给马**的工程款是2550000元。安**司认为新**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安**司提出鉴定申请一份,申请对2011年9月15日3份《工程预算书》和1份《工程预算汇总表》中施工单位处“高**”的签名是否高**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3份《工程预算书》(每份1页,共3页)和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工程预算汇总表》(共1页)中施工单位处“高**”签名字迹是高**所写。

二审法院查明

开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工程完工后,安**司与新**司对工程进行结算。新**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单位高**全权负责该工程决算及相关事宜并承担其相关责任。2011年9月15日安**司出具工程预算书三份及工程预算汇总表一份,开封市安联朗润园九号楼土建部分工程造价3394045.55元,电气部分工程造价239839.29元,给水部分工程造价7840.83元,合计3641725.67元,高**分别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工程预算汇总表施工单位处并写明:“同意结算价364万元整,高**,2011年9月15日”。2011年11月19日安**司与新**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该工程结算单上写明:安联朗润园会所主体工程合同总价款3200000元,工程结算造价合计3640000元,并注明本造价为工程结算最终造价,以此为依据进行财务决算,本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9日。安**司、新**司分别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印章。

二审法院认为

开封**民法院二审认为,新**司与马**的口头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马**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马**与新**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马**应按新**司与安**司结算的工程价款3640000元主张工程款,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除新**司已支付给马**的2551528元及安**司扣除的马**应承担的电费19252元外,新**司应再支付给马**工程款1069220元。安**司已支付新**司工程款3148000元,尚欠工程款492000元,安**司应在其欠付新**司的工程款492000元的范围内对马**承担责任。新**司称马**得到的工程款至少为2878000元,除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外,还应加上以前的借款和应当由马**承担的相应费用。因新**司及马**在一审审理中均认可新**司已支付给马**工程款255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上也显示新**司转给马**2551528元,且新**司提供的陈**给高**出具的借条与新**司无关,马**也不予认可,故其主张该借款应视为马**收到的工程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新**司应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马**工程款106922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安**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的工程款即49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2130元,马**承担1823元,新**司承担11982元,安**司承担8325元;一审鉴定费44700元,由新**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0元,新**司承担11065元,安**司承担7495元;二审鉴定费20000元,由安**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马**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唯一施工人,高**、马**和陈**均是实际施工人,应将上述三人的领取的工程款均计入新**司支付的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驳回马**的诉讼请求。马**辩称,1、其是本案所涉工程唯一的实际施工人;2、高**不是实际施工人,而陈**与高**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安**司辩称,二审判决安**司在492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二、高**、陈**领取的款项是否应计入新**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

一、关于本案所涉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的问题。首先,新**司在原审中认可马**系实际施工人,而陈**是马**聘请的技术员。一审庭审时,新**司称(一审卷宗第51页),“马**是实际出资人,是马**施工。”、“马**出的资,马**也在现场,陈**是马**聘的技术员,但他们之间的事与我们无关。”二审时,新**司亦未对马**系本案唯一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其次,本案一审时,高**以新**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时未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高**二审期间自认其非实际施工人,其接受法院询问时称(二审卷宗第128页),“开始时跟陈**谈的,照头是和陈**照头,进场拿图纸是马**拿的,至于谁干的我也不问这个事,我也不往工地去。”现新**司主张陈**、高**系共同施工人,与其在原审中的主张相矛盾,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现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马**,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高**、陈**领取的款项是否应计入新**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的问题。首先,高**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从新**司领取的款项不应计入新**司支付马**的工程款总额;其次,关于陈**24万元的借款问题,高**接受二审法院询问时称(二审卷宗第128页),“……这个钱是陈**借我个人的钱与新**司无关。……”故二审判决将陈**向高**的借款应认定为其二人之间的借款正确,该24万元亦不应计入新**司支付马**的工程款总额。最后,新**司一审庭审最后陈述称(一审卷宗第72页):“同意原告意见”,即同意马**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本次再审中,新**司主张高**、陈**领取的款项也应计入其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总额,该再审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司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开封**民法院(2013)汴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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