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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民法院(以下简称周口中院)(2014)周*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司向周**院起诉称,2012年8月5日,×**司法定代表人王**代表×**司与王**签订施工合同,由王**承建楼房一栋。合同约定,王**应于2013年4月5日前交付房屋。2013年4月份,王**施工给程**的房屋造成损坏,×**司代为赔偿程**12000元。至今×**司已支付王**工程款365.5万元,王**已施工完毕,但拒不将房屋交付。故请求法院判令王**立即交付承建的房屋,判令王**赔偿损失158200元(利息损失146200元加赔偿程**损失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周**院认为,本案所涉建筑物,双方均没有提供建筑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从双方均认可的施工合同书来看,在上面签字的是王**,而没有盖×**司的印章,不足以证明×**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王**交付房屋。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上诉人是发包方,被上诉人是承建方,被上诉人收了上诉人的工程款,却不将建好的房屋交给上诉人验收,双方的纠纷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王**是×**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在施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且上诉人只有两个股东:王**和张**,两人是夫妻关系,本案开发的土地是×**司的,因此,王**签订合同的行为只能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2年8月5日,王**(发包人)与王**(承包人)就财富都汇东区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工程地点:西华县人民路与青华路交会处西南角。施工合同上没有盖印×**司印章。

本院另查明:中**商局于2010年1月25日为×**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王在令,营业期限为2006年8月3日至2016年12月30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3日颁发了西国用2006-109-37号土地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河南**限公司;西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0日颁发了西国用(2012)第118号(补发)土地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河南**限公司(王在令),坐落在青华路西侧、人民路南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王**作为×**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公司行使签订合同的权利,虽然本案争议施工合同上没有加盖×**司的印章,但不影响×**司为该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原审法院以合同书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印章为由,否定×**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欠妥。二、虽然对于所涉建筑物,双方均没有提供建筑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但本案诉讼双方主体特定,诉讼请求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

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周口**民法院(2014)周*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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