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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秦**、河南天**限公司、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河南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公司)、一审第三人贺献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宝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就司法鉴定意见书查明部分遗漏重要事实,关于鉴定结论的认定是错误的。1.程序违法。三门峡**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是涉案工程造价标的预算的制作单位,也是本案司法鉴定机构,水伟厚同时承担标底编制人和司法鉴定人员双重角色,理应回避却未回避。2.依据错误。缺少关键的、完整的鉴定材料,秦**提交鉴定材料时故意遗漏能直接证明其已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工程及工程量交接确认书》的第一页。夯扩桩单价认定错误,在定额中并无“2-96换”项,系鉴定人员换算得来,换算后的单价314.399/m?与秦**给予张**的单价自相矛盾,不应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二)二审判决基于错误的鉴定结论,认定宝地公司未足额支付秦**工程款,且应当与天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宝地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收据和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证明宝地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4409500元,其中涉及秦**工程款共计1139500元,秦**2007年2月9日、2008年1月27日签字确认的《收到条(结算付款证明)》、《结算确认书》也足以证明宝地公司履行完毕所有的付款义务,不欠任何工程款。(三)二审判决未采信贺**的答辩意见,使得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秦**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公正,内容客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公正合法。2006年9月21日交接单缺少第一页对鉴定结论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宝地公司主张鉴定结论对夯扩桩单价的确定不客观的观点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宝地公司的再审申请。

天方公司提交意见称:秦**是挂靠到天方公司,借用天方公司的资质。因为宝地公司没有及时提交证据,天方公司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宝地公司提出的鉴定问题,一审审理期间,天**司申请对秦**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参加,通过摇号方式确定了城**公司为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资质,宝地公司明知该机构为涉案工程造价标底的制作单位,并未提出异议。鉴定过程中,城**公司针对三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并派员出庭接受质询,故宝地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秦**退出工地后,2006年9月21日秦**与贺**办理了交接手续,签订《工程及工程量确认书》一份,宝地公司称秦**未向鉴定机构提交《工程及工程量确认书》的第一页,该《工程及工程量确认书》第一页载明:双方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为执行依据,对城**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和《工程量清单》无异议,并确认以工程量交接表为结算依据。在该页第四项的工程量交接表中显示了2#、3#、4#楼建筑面积、基础预算造价、合同内优惠率及优惠价、主体现状工程量见附件,合同内调增及总合计栏内为空白。因在秦**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对于设计变更部分的计价在该工程量交接表中并没有具体记载。鉴定人水伟厚在出庭接受询问时称该确认书如作为鉴定素材也不会影响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根据工程量套用2002定额进行计算的。秦**施工的桩基工程部分,分为挤密桩、夯扩桩、水泥桩三部分,对于变更后的夯扩桩没有国家定额,宝地公司与秦**也未能就单价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套用2002定额标准,并考虑合理施工工艺等多项指标的综合费用,换算出夯扩桩的单价为314.399元/m?,二审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夯扩桩单价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秦**退场后,于2007年2月9日、2008年1月27日先后向宝地公司出具了《收到条(结算付款证明)》、《结算确认书》,但从2008年9月2日,三门峡**宝地公司、天**司、秦**召开协调会议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看,仍对秦**基础施工变更部分(挤密桩变更为夯扩桩)存在争议未进行结算。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秦**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合鉴定意见书对工程造价进行确定,扣除宝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39500元,判决宝地公司支付秦**工程款1245536.51元并无不当。贺**是在秦**退场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秦**与贺**在《工程及工程量确认书》对于秦**已完工程的工程量予以了确认,但并没有确定已完工程量的实际工程造价,宝地公司称贺**已明确说明宝地公司足额完整的支付工程结算款,包含秦**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因并没有提供相应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宝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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