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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建**责任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恒**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555766.7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688561.96元(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此后的损失顺延计算);2、恒**公司返还保证金400万元元及利息219.1万元(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此后的利息顺延计算);3、确认安**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恒**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安**公司、恒**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安**公司起诉要求对全部工程进行决算,原审法院按工程现状分段处理不当。原审判决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已完工程建筑质量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安阳建**责任公司预交41314.69元,河南**有限公司预交53000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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