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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厦建**任公司与恒大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恒大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公司支付广**司质保金8064188.39元、补偿款7980000元,及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洛*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恒**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孟**,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酒信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就补偿费及已查清部分的质保金已另行作出(2014)豫**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鉴于原审法院关于维修费用是否合理、应否由广**司负担的事实认定不清,故本院将该部分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同时,从恒**公司应支付的质保金中扣留了507355.04元,留待原审法院就维修费用问题查清后一并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将本案中的维修费用问题发回洛阳**民法院重审。

恒大地**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62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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