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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洛阳**有限公司、洛阳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司)、洛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谢**是备案合同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以钰**司与祥**司签订的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主张工程款。1.谢**通过合同转让受让了钰泰九龙苑(一期)C5#、C6#工程全部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垫付全部工程款并参加该工程施工。2.谢**与钰**司没有进行决算,所有结算单据在谢**手里,钰**司提交的安装工程结算书是其单方行为,没有事实依据。3.即使按照二审判决认定按照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决算,应当进行鉴定,二审判决武断驳回谢**的诉讼请求错误。4.谢**虽没有施工资质,但其承建的钰泰九龙苑(一期)C5#、C6#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是实际施工人又是承包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谢**有权主张权利。(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八十条、八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钰**司提交意见称:1.钰**司与谢*花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谢*花不是适格原告,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祥**司。2.钰**司不拖欠承包方**公司的工程款,无需向谢*花付款。无论中标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合同相对人均是祥**司,钰**司的付款、结算也都只是针对祥**司,也已与祥**司对钰泰九龙苑C5#、C6#项目进行过决算,并未拖欠祥**司工程款。3.谢*花主张按照招标文件及备案合同的内容进行决算,于法无据。谢*花不是中标备案合同的当事人,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是针对整体7栋楼的,具体C5#、C6#楼结算办法钰**司与祥**司在钰泰九龙苑项目(一期)工程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钰**司与祥**司均认可按照该合同约定进行决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4.谢*花申请的司法鉴定不应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谢*花不具备施工资质,不能按照钰**司与祥**司之间的招投标文件来计算工程造价。请求依法驳回谢*花的再审申请。

祥**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两份合同,备案合同不仅仅是C5#、C6#楼工程,而是包括C5#、C6#楼在内的7栋楼全部工程,谢**(宋**)仅仅施工了C5#、C6#楼的主体土建部分,两份合同既不是同一当事人、又不属同一工程,谢**(宋**)又没有施工资质,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应适用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谢**(宋**)不能依据备案合同向祥**司主张工程款,祥**司已向谢**(宋**)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谢**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2月5日,钰**司与祥**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祥**司承建钰泰九龙苑B2、B3、A5、A10、A11、C5、C6楼土建、电照、给排水、采暖工程,该合同在洛阳**员会备案。2010年4月19日,钰**司又与祥**司(宋**)签订钰泰九龙苑项目(一期)工程合同,由祥**司(宋**)承建钰泰九龙苑C5#、C6#楼,钰**司将入户安全门、塑钢门窗、玻璃幕墙、消防工程、电梯、动力电及设备等直接分包给其他专业公司施工。该合同中对工程计价方式作了具体的约定:1、土建及装饰工程依据《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版)。2、安装工程依据《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版)。3、人工费调整依据豫建标(2008)2#文进行调整,结算时人工费不随其他政策性调整而变动……。施工完工后,钰**司与祥**司按照2010年4月19日所签订的钰泰九龙苑项目(一期)工程合同对钰泰九龙苑C5#、C6#楼工程进行了决算,钰**司支付祥**司工程款6679074元,谢**从祥**司领取工程款合计6666848元。对于谢**主张钰泰九龙苑C5#、C6#楼工程应按照钰**司与祥**司签订的备案合同确定工程造价问题,从两份合同内容看,2010年2月5日钰**司与祥**司签订的在洛阳**员会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工程为B2、B3、A5、A10、A11、C5、C6楼土建、电照、给排水、采暖工程,2010年4月19日钰**司与祥**司(宋**)与签订钰泰九龙苑项目(一期)工程合同的施工工程为钰泰九龙苑C5#、C6#楼,并将其中入户安全门、塑钢门窗、玻璃幕墙、消防工程、电梯、动力电及设备等直接分包给其他专业公司施工。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就同一工程再行签订订立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合同,应以中标并经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而在本案中,两份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的施工范围并不相同,并非属于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一审庭审中,钰**司提交了祥**司与宋**签订的用章协议和施工合同,约定祥**司代扣宋**税金6.6%、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4%管理费。2010年5月11日,宋**与谢**花签订委托书,祥**司(宋**)承建的钰泰九龙苑C5#、C6#楼工程全权委托谢**承建,谢**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符,驳回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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