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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河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司向郑**院起诉称,×**司将19栋楼发包给×**司施工建设。2012年10月份至2012年年底,双方陆续对每栋楼进行了最终决算。2013年元月13日,×**司(甲方)与×**司(乙方)签订了《清算协议》,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维修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乙方把所有19栋楼工程及冷库工程备案资料齐全移交给甲方后,甲方将除608万元的维修金外的工程余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楼维修完毕,不予维修的维修金作为违约金归甲方;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不能再散布对甲方不利的不实信息,并且将乙方原先在网上发布的与甲方有关的不实信息删除。协议签订后,甲方付清了除维修金以外的所有工程款;2013年5月8日,工程备案完成;但×**司未如约完成维修义务,至今仍未完成维修,同时×**司发布的不实信息仍有大量存在于网上。请求判令:×**司向×**司支付未完成维修违约金608万元、未删除不实信息违约金425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郑**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维修金)608万元的问题。民事之诉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解决特定民事争议、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本案中维修金本身就在原告自己手中,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要求支付608万元的维修金,原告的权益目前并没有收到损害。况且,即使被告要求支付这些违约金,原告如认为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清算协议》,原告完全可以以此抗辩,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主动发起本案之诉,既无必要,也无理由,应予以驳回起诉。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在互联网上发布不实负面信息而应承担425万元违约金的问题。目前原告不能确定网上不实负面信息的发布者及发布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具备起诉的理由,应予以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司上诉称,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将十几栋楼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完成了工程款的最终决算。由于工程质量存在大量问题需要维修,同时被上诉人在网上发布大量不实信息,给上诉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了解决这两项问题,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了《清算协议》,对存在问题的工程约定维修金共计608万元,如果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31日将存在的问题维修完毕,上诉人将维修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没有维修或者没有维修完毕,这些维修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上诉人。同时约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31日前负责消除网上不实及负面信息,若消不掉,每条一万元。《清算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对存在问题工程的维修,没有按约定消除网上不实信息,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请求支付违约金(维修金)608万元的问题。《清算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清算协议》中既然对违约金有约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工程维修、根据清算协议主张违约金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应当对其该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理由是否充分等方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起诉予以驳回,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未删除互联网上不实信息的违约金425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应当对该项诉请是否成立、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材料是否充分等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而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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