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有限公司与中国化**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商丘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上诉**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河南省广**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分公司)、滨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宏**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分公司支付所欠宏**司工程款3549626.4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中**公司、北**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广**分公司、中**公司、北**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北**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柘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北**料公司不服,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商管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于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北**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北**料公司与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公司承建北**料公司北海粉煤灰项目二期种子分解分级系统(2)线、2#精液热交换、2#种子过滤、全厂空压站、110KV开关站、煤气站系统(含配套附属工程)的土建、装饰与安装工程。后双方又于2012年1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的工程名称变更为北海粉煤灰项目一期煤气站系统,北海粉煤灰项目二期种子分解分级系统(东线)、东线精液热交换、东线种子过滤、全厂空压站、110KV开关站(含配套附属工程)的土建、装饰与安装工程,并约定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其他未尽事宜按201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条款执行。2012年1月10日,中**公司与广**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将北**料公司一期煤气站系统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广**分公司。2012年1月13日,广**分公司与宏**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一期煤气站系统工程中煤气站循环水及软化水泵房、酚水池及泵房、煤气站钢结构、煤气站主厂房皮带廊及管架工程分包给宏**司具体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宏**司即进入工地施工。2012年8月,北**料公司与中**公司就工程质量与工程进度产生争议。2012年10月24日,北**料公司向中**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2年11月21日,北**料公司向中**公司发出撤场通知书。宏**司撤场后,要求广**分公司、中**公司、北**料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宏**司已完成工程经本院委托鉴定,工程总造价为6190480.28元,扣除多计取的2.55万元,总计为6164980.28元。

2012年1月13日,广**分公司与河南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柘**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一期煤气站系统工程中的加压机房、鼓风机房、配电室、煤气站主厂房、干煤棚及上煤皮带、签证分包给柘**公司具体施工。2012年6月3日,广**分公司与商丘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一期煤气站系统工程中的煤气站干煤棚内地面硬化工程分包给万**司具体施工。广**分公司派人负责协调柘**公司、宏**司、万**司三家公司的现场施工,代表广**分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及北**料公司沟通协调。合同终止后,2012年11月6日,中化四建公司将工程汇总表及相应的施工图预(结)算书送交北**料公司,送审结算金额为23580470.17元。万**司的工程款数额经本院另案终审认定为1073390元,柘**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经本院另案委托鉴定最终确定的数额为12481903.67元。宏**司、柘**公司、万**司三家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合计为19815764.4元。

宏**司与柘**公司为了尽早解决问题,双方就使用甲方供材、已收工程款及中化四建公司的垫付款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使用的甲方供材从应付柘**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双方认可的中化四建公司垫付的款项从应付柘**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广厦商丘分公司的已付款从应付宏**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北**料公司共向中化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562100元,向中化四建公司提供价值8426930.17元的材料。中化四建公司共向广厦商丘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740413.13元,从北**料公司领取的材料亦交由广厦商丘分公司统一分配使用。广厦商丘分公司共计向宏**司及柘**公司支付工程款5740413.13元。根据徐州公**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显示柘**公司共使用北**料公司材料价值4417779.77元,宏**司共使用北**料公司材料价值1993045.69元,共计6410825.46元。中化四建公司通过法院调解支付给孙某某木材款82960元。通过法院调解支付给无棣华**限公司混凝土款1428237元,并承担诉讼费17654元,保全费5000元。通过法院调解支付给无棣**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7000元。通过法院调解支付给刘某某脚手架租赁款480138元。对上述四笔调解款,柘**公司及宏**司均认可系垫付款,同意从应付宏**司工程款中扣除,但认为因中化四建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造成诉讼,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不应从应付款中扣除。中化四建公司通过法院调解支付给刘某某脚手架租赁款317500元,通过法院判决支付给万**司工程款1160000元,支付给李某某混凝土款1148486.8元,支付给连某某、高*等劳务款1011042元,支付给樊某某、贾某某等劳务费986320.9元。对上述五笔款项,柘**公司及宏**司认为中化四建公司在诉讼中未通知广厦商丘分公司,也未通知实际施工人,对诉讼事项不知情,诉讼结果不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广**分公司将从中化四建公司处分包的北**料公司一期煤气站系统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别分包给柘**公司、宏**司、万**司,其行为属违法分包,广**分公司与宏**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关于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宏**司与广**分公司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并实际进场施工,宏**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分包人主张权利,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北**料公司作为发包人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广**分公司与宏**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虽为无效合同,但宏**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北**料公司接收后又将后续工程予以发包,应视为宏**司承建的工程为合格工程,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公**有限公司对宏**司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工程总造价为6190480.28元,扣除多计取的2.55万元,总计为6164980.28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因广**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柘**公司、宏**司、万**司三家公司,三家公司在实际施工中由广**分公司负责与中化四建公司协调。中化四建公司从北**料公司领取的价值8426930.17元的供材交由广**分公司予以统一分配,其支付给广**分公司5740413.13元的工程款也由广**分公司予以统一分配。柘**公司与宏**司对使用的甲方供材、已收到的工程款及中化四建公司的垫付款达成的协议有利于解决问题,方便诉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广**分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740413.13元,扣除该笔款项,尚欠宏**司的工程款数额为6164980.28元-5740413.13元=424567.15元。宏**司在退场后即将所建工程进行了移交,北**料公司发出撤场通知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故宏**司诉请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广**分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对下欠宏**司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中化四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北**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北**料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对工程款尚未结算,宏**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北**料公司欠付中化四建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其要求北**料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司工程款424567.1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化四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宏**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197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75197元,由宏**司负担60000元,由广**分公司负担15197元。

上诉人诉称

中化四建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中化四建公司已付、垫付及通过法院执行该工程款项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审对中化四建公司通过法院调解支付给刘某某脚手架赔偿款3175000元,通过法院判决支付给万**司工程款1160000元,支付给李某某混凝土款1148486.8元,支付给连、高*等劳务款1011042元,支付给樊某某、贾某某等劳务费986320.9元等五笔同样是通过法院调解或判决的数额,也全部是广**分公司认可用于该工程的款项,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应付给宏**司的工程款中应核减承包管理费并扣除相应税金。原审认定广**分公司与宏**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并未认定中化四建公司与广**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按中化四建公司与业主方合同编制预结算,经中化四建公司、业主方审定后上交中化四建公司3.2%管理费承包结算。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结算仍然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广**分公司与宏**司约定了上交1.2%的管理费,故应依法在应付工程款项内直接核减4.4%的相应管理费和税金。三、北**料公司系该工程发包人,也是该工程受益人,本案工程款应由其承担。本案中,中化四建公司已向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通过法院执行或垫付其他费用累计14405100.03元,而北**料公司仅向中化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562100元,中化四建公司对涉案工程垫付了巨额费用。根据中化四建公司与广**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第3条,中化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按时受到北**料公司的工程款,因该条件未实现,故本案工程款最终应由北**料公司支付,而不应由中化四建公司承担。四、原审判决涉案工程款利息计算错误。应从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时间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原审从2012年11月21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审判决北**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法也应当判决中化四建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化四建公司与发包人北**料公司在本案中享有同等法律地位,与宏**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中化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六、中化四建公司已支付完该工程全部款项,依法更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化四建公司已付、垫付及通过法院执行累计费用14405100.03元,柘**公司和宏**司使用甲供材6410825.46元,两项合计20815925.49元,已超过法院认定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仅规定了发包人承担责任,并未规定转包人具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审适用该条判决中化四建公司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中中化四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宏**司、广**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答辩称:一、中**公司要求应认定为已付款的五笔款项,其中一笔是支付给万**司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其他四笔款项均是通过诉讼支付的,宏**司对这些诉讼均不知情,更不知上诉四笔款项与宏**司有何关联,故不应认定为中**公司已向宏**司支付的款项。二、中**公司与广厦商丘分公司约定的管理费的效力不及于宏**司,不应从应付宏**司的工程款中核减。三、北**料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发出撤场通知,宏**司据此退场并移交了所建工程,故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就应当自2012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中**公司主张以鉴定报告作出时间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料公司答辩称:1、北**料公司从未与宏**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双方并无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宏**司主张的工程款与北**料公司无关。2、北**料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8.4条明确约定:“分包工程价款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而宏**司与广**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广**分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均约定,按照北**料公司与中**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故宏**司应向广**分公司或中**公司主张。3、《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契约优先原则,宏**司、广**分公司、中**公司及北**料公司已就分包单位的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那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不适用于本案,无论北**料公司是否欠付中**公司工程款,北**料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责任。二、涉案工程仍未结算,宏**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北**料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公司要求北**料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中化四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料公司应否对工程款承担责任?2、原审认定中化四建公司垫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3、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管理费和税金?4、原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本案经审理查明:

1、在中化四建公司与广厦商丘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上,梁**代表广厦商丘分公司签字。该合同第1条约定的承包结算方式为:按中化四建公司与业主方合同编制预结算,经中化四建公司、业主方审定后上交中化四建公司3.2%管理费承包结算。

2、山东**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2012)邹商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中刘某某与中化四建达成的协议中既包括480138元的租赁费,也包括返还租赁物否则赔偿的内容。2012年11月9日,梁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刘某某起诉中化四建公司钢筋租费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同意中化四建公司代为支付租费”。2013年1月11日,因租赁物没有返还,中化四建公司被山东**民法院扣划赔偿款项3175000元。

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24日,梁某某分别出具《承诺书》,同意中化四建公司按照调解书代付无棣华**限公司和无棣**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后中化四建公司相应款项被执行扣划。

本院查明

3、2013年12月10日,山东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杜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为解决被告中化四建在涉案工程拖欠工程款问题,滨州**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应急指挥中心于2012年11月9日召集的协调会上,梁某某以被告中化四建滨**煤气站主厂房1#线项目工地负责人身份确认中化四建公司分别欠被告连某某、高*等人1213735.9元,梁某某在该会议形成的款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后连某某、高*等人与樊某某、贾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中化四建的债权986320.9元转让给樊某某、贾某某。”2014年4月23日,山东省**人民法院扣划了中化四建公司1068136.10元作为该案执行款。

4、2013年12月10日,山东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杜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为解决被告中化四建在涉案工程拖欠工程款问题,滨州**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应急指挥中心于2012年11月9日召集的协调会上,梁某某以被告中化四建滨**煤气站主厂房1#线项目工地负责人身份确认中化四建公司分别拖欠樊某某、贾某某等12人款项1244152元,梁某某在该会议形成的款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后*某某、贾某某等人与连某某、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中化四建的债权1011042元转让给连某某、高*。”2014年4月23日,山东省**人民法院扣划了中化四建公司1099613.30元作为该案执行款。

5、北**料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8.1条及专用条款38条均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

6、中化四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广厦商丘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第十一条补充条款约定:“1、甲方与业主方(北**料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率(效力)。2、进度款由乙方按甲方与业主方合同约定在业主规定的时间内做好付款申请经甲方确认后报业主审批。业主拨付给甲方进度款后一周内,甲方扣除乙方应上交的管理费后全额支付给乙方。”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化四建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商,将从北**料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土建部分未经发包方北**料公司允许,分包给广厦商丘分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广厦商丘分公司又将工程肢解转包给宏**司,属违法转包,这两份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

关于中化四建公司应否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审理合同纠纷应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化四建公司系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商,其将本案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广**分公司,广**分公司是其合同相对方,其应向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仅规定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规定总承包方对实际施工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审适用该条款判决中化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因广**分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之间也存在工程款结算问题,鉴于广**分公司未向中化四建公司主张权利,宏**司向中化四建公司主张权利其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中化四建公司应在欠付广**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宏**司承担还款责任。宏**司主张中化四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中化四建公司应对宏**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中化四建公司欠付广**分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中化四建公司与广**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虽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双方的工程款。因广**分公司未向中化四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也未举证证明中化四建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是多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广**分公司将中化四建公司分包给其的工程又肢解转包给了柘**公司、宏**司和万**司,该三家公司的工程款经人民法院鉴定确认为19815764.4元,广**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中化四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该鉴定意见不发表意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可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该鉴定结论亦可作为中化四建公司与广**分公司之间对该部分工程结算的依据。因中化四建公司与广**分公司约定了3.2%的承包费,故应从19815764.4元工程款中扣除752999.05元管理费。中化四建公司主张扣除税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税金数额及应由广**分公司承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中化四建公司应付广**分公司工程款(限于转包给柘**公司、宏**司和万**司三家的工程)为19062765.35元。

关于中化四建公司已向广厦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中化四建公司已支付给广厦商**公司的款项应包括直接支付的工程款5740413.13元、柘**公司和宏**司已使用的北**料公司材料价值共计6410825.46元及广厦商**公司认可的代其支付的其他款项。柘**公司及宏**司认可的中化四建公司通过法院调解支付给孙某某木材款、无棣华誉环保**公司、无棣**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刘某某脚手架租赁款等四笔调解款共计2148335元,梁某某对中化四建公司履行该四笔款项出具了《承诺书》,该四笔调解款应为中化四建公司代广厦商**公司支付的款项。对于中化四建公司上诉主张的其通过法院调解支付或判决支付的其他五笔款项应否作为中化四建公司已付款的问题:1、被山东**民法院扣划的刘某某脚手架赔偿款项3175000元与柘**公司和宏**司认可的支付给刘某某的480138元脚手架租赁款同系一个案件,来源于同一份民事调解书,梁某某作为代表广厦商**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认可中化四建公司代其支付租赁费事宜,证明该租赁物确为广厦商**公司用在了本案工地上,故对不归还租赁物导致的租赁赔偿金,亦属于中化四建公司代广厦商**公司支付,广厦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柘**公司和宏**司认可脚手架用在本案工程,系中化四建公司垫付款,又对未归还租赁物导致的赔偿款3175000元不予认可属自相矛盾,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化四建公司主张该3175000元应算作其对广厦商**公司付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中化四建公司支付给万**司工程款1160000元,各方不持异议,理应算作中化四建公司代广厦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中化四建公司支付给李某某混凝土款1148486.8元,因中化四建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有何关联,对其主张应算作本案支付给广厦商**公司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2013)滨杜民初字第588、589号民事判决查明,梁某某以另案中被告中化四建公司滨州北海煤气站主厂房1#线项目工地负责人的身份确认了连某某、高*及樊某某、贾某某等人的劳务费。本院认为,梁某某既代表广厦商**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订立合同,又以本案工程项目工地负责人身份确认债务,且广厦商**公司对该两项费用是否系中化四建公司代其支付的本案工程劳务费未提出异议,故中化四建公司支付的该两项劳务费应作为已付给广厦商**公司的工程款,中化四建公司被扣划款项共计2167749.4元,因其上诉仅主张(2013)滨杜民初字第588、589号民事判决书上所列款项986320.9元和1011042元,故对该两项款项合计1997362.9元应计入中化四建公司已付给广厦商**公司的款项。上述各项总计5740413.13元(已支付工程款)+6410825.46元(甲供材料款)+2148335元(原审认定的四笔调解款)+3175000元(刘某某的脚手架赔偿款)+1160000元(支付给万**司的工程款)+1997362.9元(被人民法院扣划的连某某、高*、樊某某、贾某某等人的劳务费)=20631936.49元,已超出中化四建公司应支付给广厦商**公司的工程款19062765.35元,中化四建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就无需为广厦商**公司欠付宏**司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中化四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化四建公司以其与广厦商丘分公司约定了付款条件为由,主张因北**料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其向广厦商丘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本院认为,因中化四建公司与广厦商丘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已被认定无效,故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条款当属无效,中化四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料公司应否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北**料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对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审以宏**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北**料公司欠付中化四建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由,驳回宏**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化四建公司上诉主张北**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北**料公司欠付其的工程款数额,以证明北**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故中化四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对中化四建公司通过调解和判决支付的五笔款项以柘**公司和宏**司不予认可为由不予认定不当;对中化四建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范围认定错误,判决中化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化四建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民法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广**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有限公司工程款424567.1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8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