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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宇广**限公司与河**大学、中国中**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宇广泰**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河**大学(以下简称河师大)、原审被告中国中**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河师大支付华**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6228098.3元;2、航空港公司返还华**司管理费400000元。华**司于2013年12月6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1、将请求河师大给付的利息增加848902.27元,即变更为7477000.3元;2、请求判令河师大给付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2月25日,华**司在原审庭审期间当庭放弃要求航空港公司返还管理费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3)新中民五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华**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保生、朱**,河师大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航空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河师大与上**公司签订联合建设协议书,约定:河师大采用BT投资合作模式诚邀上**公司在3-5年内投资4亿元人民币建设东校区、老校区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河师大将用学校教育收费等收入在15年内逐年支付给上**公司。同时对投资额度和开工、竣工时间,建设项目“按揭”价格的确定办法和支付方式,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等方面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2005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关于河师大与上**公司采用BT投资模式建设校园工程的补充协议,对进行招标活动,申请教育贷款等方面内容进行了补充。2005年3月31日,河师**港公司、上**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河师大与上**公司经协商,就河师大校区建设项目签订BT投资协议。经公开招标,航**公司中标。鉴于BT投资模式的特殊性,由上**公司直接同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按施工合同的规定,由上**公司及时支付航**公司工程款。2005年5月15日,河师**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航**公司承建河师大校区建设工程,承包范围:教学、行政、实验、体育、后勤用房等工程约200000㎡。工期:2005年5月15日至2006年5月30日,总日历天数353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约定1.5亿元(具体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按投标承诺优惠)。2005年5月18日,河师大向航**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05年6月,河师**港公司、上**公司三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为确保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在航**公司、上**公司共同要求下河师大同意为上**公司就向航**公司支付工程款进行经济担保。2005年8月26日,河师**港公司、上**公司三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上**公司与航**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解除,……二、本协议生效后,原河师大、上**公司、航**公司三方签订的河师大为上**公司进行经济担保的协议及河师大、上**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同时废止。三、为确保招标投标工作的连续性,原航**公司中标的建设工程仍以航**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具体施工单位由上**公司另行选定并签订合同。河师大负责施工方向航**公司交纳管理费计人民币800000元,航**公司派2名技术人员和1名资料员进驻河师大施工现场,协助上**公司所选的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进行管理和办理相关手续。航**公司对派驻2名技术人员和1名资料员所发生的费用负责。其它所产生的文明施工,安全事故,民工工资,经济纠纷,向新乡市各行政部门所交全部费用等及一切刑事责任、经济责任等航**公司概不负责,由上**公司同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具体确定。四、航**公司代施工单位开票交纳建筑税,河师大负责施工单位向航**公司交纳建筑税。2005年10月1日,河师大向上**公司发出通知,通知指出:一、请上**公司于2005年10月9日17:00时前与华**司就东区六院系与教学楼施工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以确保该工程的施工进度。二、鉴于施工过程中的矛盾均系贵公司无法按照施工进度提供投资款所致,请贵公司必须立即解决投资款事宜,并确保工程完工时间符合我校即将迎接的教学评估的要求。以上通知请贵公司认真研究后于2005年10月10日12时前回复我校,否则,我校将依双方所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直到解除合同。2005年10月2日,上**公司回复河师大称,其与华**司多次协商,目前洽谈过程中暴露出来取费、让利、付款等诸多问题,难度颇大,请河师大直接与华**司签订合同。2005年10月15日(倒签为2005年5月22日),河师大与华**司签订协议,约定:经河师大协调,华**司同意以航**公司名义,将已开始施工的河师大东校区教学楼及六院系楼,带部分资金承建完工。具体条款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河师大东校区教学楼ABC、六院系办公楼。工程地点:河师大东校区内。结构类型:框架结构。层数:五层。建筑面积:教学楼A、B、C,11694㎡,六院系楼24490.9㎡。二、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室内给排水、室内电气(强弱电)室内消防、室内采暖及其它图纸设计内容。三、施工工期,本工程自2005年6月16日开工,2006年5月31日竣工。四、付款方式,主体工程完成前,河师大支付3000000元工程款,主体工程完成后河师大再支付2000000元;工程交付使用前河师大分批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扣除5%质保金,其余河师大未支付的工程款在第三年内连本带投资回报一次付清,其中未支付工程款的投资回报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河师大承担,结算时计入工程总造价(如河师大资金到位,工程竣工交付后,河师大再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其余工程款在2007年6月一次付清,河师大未支付的工程款不计投资回报)。5%质保金每年退1%,五年结清。五、结算依据,按照2002年河南省定额除总承包费、二次搬运费、缩短工期增加费、利润不计取外,费率表中其它所列项均取,自主浮动项取上限。社会保险费由河师大直接支付,在工程决算时计入工程造价。该协议签订前华**司已经进场施工。2006年12月20日,新乡市重点工程备案室向河师大出具重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华**司对河师大东校区六院系土建工程及内外涂料及装饰工程于2007年、2008年及2009年前后进行三次全面维修,2009年4月份维修记录载明本工程于2006年12月交付使用。2009年12月7日下午,河师大审计处与基建处工作人员对东校区教学楼B、C的收尾工程,如钢结构、园弧幕墙、玻璃幕墙等项目的材料调价问题进行讨论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2009年12月8日,河师大基建处出具关于六院系及教学楼ABC工程管理配合费的结算办法,该办法确定教学楼B、C主钢结构、玻璃幕墙工程,由于业主询价时为净价,给予承包方管理配合费2%;业主摘项部分配合费1%。2010年元月3日、2月2日,华**司分两次先后向河师大移交了教学楼C楼内、外门钥匙。2012年11月28日,河南天正**有限公司受河师大委托对案涉工程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63280065.10元。河师大按照上述结算金额,将工程价款基本支付完毕。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05年10月19日,支付2000000元;2005年11月18日,支付2000000元;2005年11月22日,支付300000元(调节基金);2005年12月2日,支付500000元;2005年12月9日,支付500000元;2005年12月21日,支付1000000元;2006年1月11日,支付300000元;2006年1月13日,支付200000元;2006年1月18日,支付500000元;2006年3月6日,支付150000元(价格基金);2006年3月7日,支付1000000元;2006年3月22日,支付850000元;2006年4月13日,支付1000000元;2006年5月11日,支付1000000元;2006年5月31日,支付800000元;2006年7月7日,支付918609元;2006年8月22日,支付500000元;2006年9月1日,支付781391元;2006年9月13日,支付1500000元;2006年9月19日,支付600000元;2006年9月28日,支付1060000元(5笔款合计);2006年9月29日,支付490000元(委托支付4笔款合计);2006年10月12日,支付257443.83元(2笔款合计);2006年10月13日,支付700000元(委托省网架厂);2006年10月18日,支付989784元(3笔款合计);2006年11月1日,支付120000元,另委托支付100000元(合计220000元);2006年11月6日,支付931710元(5笔款合计);2006年11月8日,支付458800元(2笔款合计);2006年11月13日,支付200000元;2006年11月14日,支付250000元;2006年11月16日,支付300000元;2006年11月23日,支付150000元;2006年11月24日,支付111759元;2006年12月31日,支付18771.20元(水电费);2007年2月9日,支付2396859元;2007年2月12日,支付1753141元(委托支付);2007年2月13日,支付300000元(委托支付);2007年2月14日,支付180000元(4笔款合计),另委托支付嘉**司700000元;2007年2月15日,支付1453600元(15笔款合计);2007年3月2日,支付51502.48元(水电费);2007年4月24日,支付1000000元(直接支付嘉**司);2007年4月26日,支付50000元;2007年5月21日,支付50000元;2007年8月30日,支付3000000元;2008年1月23日,支付1250000元(委托嘉**司连廊幕墙);2008年2月4日,支付3700000元;2008年8月17日,支付500000元(委托支付嘉**司);2008年9月5日,支付300000元;2008年11月17日,支付500000元;2008年12月31日,支付500000元;2009年1月20日,支付5250000元;2009年4月2日,支付350000元;2009年5月13日,支付1000000元;2009年9月15日,支付250000元;2010年1月21日,支付40000元;2010年2月3日,支付700000元(直接支付嘉**司);2010年2月5日,支付2312000元,委托支付1920000元(合计4232000元),另支付嘉**司3218000元;2010年5月18日,支付50000元;2011年1月26日,支付660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1420000元;2013年2月5日,另委托支付嘉**司580000元;2013年4月23日,支付5616694元。河师大总计支付工程款63280064.51元。华**司先后于2013年1月22日、6月1日,向河师大寄送本案工程的利息结算表,要求河师大支付其拖欠工程款利息。

另查明:濮阳市**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广**限公司。2011年4月10日,河南广**限公司又更名为华**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华**司于2014年2月25日当庭放弃了对航空港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行为是华**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不予干涉,予以准许。

二、关于是以备案合同还是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2005年5月15日航空港公司与河师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涉案工程的备案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为航空港公司与河师大,与华**司无关。2005年10月15日河师大与华**司签订的协议虽约定华**司以航空港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但没有约定由华**司承接备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后一协议约定工程项目也仅是备案合同约定工程的一部分,不能视为同一建设工程。且后来华**司与河师大之间实际结算的依据也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据此,华**司要求以航空港公司与河师大之间签订的备案合同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

三、关于计付工程款利息问题。1、计付工程款利息的依据。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河师大校区建设工程实际由航空港公司中标承建,但因资金问题,河师**港公司、上**公司之间的协议解除,河师**港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按约定履行,在未重新进行招标投标的情况下,河师大就涉案工程与华**司签订协议,约定华**司以航空港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华**司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双方依据实际履行的协议结算工程款并支付完毕,故华**司应以该协议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依据。2、关于利息计付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协议在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扣除5%质保金,其余河师大未支付的工程款在第三年内连本带投资回报一次付清,其中未支付工程款的投资回报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河师大承担,结算时计入工程总造价。5%质保金每年退1%,五年结清。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对于工程交付日期,讼争双方存在争议。华**司称工程于2006年12月20日验收,有竣工验收报告为证。河师大辩称竣工验收报告是事后为完善竣工验收手续补签的,工程实际到2010年年初才移交完毕。华**司对河师大的辩解不予认可,并称自己负责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钢结构连廊、幕墙均是另外一家公司施工的,因以上配套工程未如期竣工,不具备交钥匙条件,才导致教学楼C交钥匙较晚。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利息计付的时间是“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该表述应理解为协议所约定的整个工程交付之日起,而竣工验收并不等于交付使用,故竣工验收时间不能视为交付使用时间,因此,原**院确认2010年2月2日教学楼C交钥匙时间为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此时,河师大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6476694元,扣除5%的质保金3164003.26元(63280065.10元×5%u003d3164003.26元),余款13312690.74元,该款项及利息(投资回报)按约定应在竣工交付的第三年一次性支付完毕。因河师大并未按约定一次性支付,故原**院确定该款项利息的计算,按照河师大的实际支付情况分阶段计付工程款利息。具体计算阶段如下:自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3日,以13312690.75元为基数计息;自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5日,以12612690.75元为基数计息;自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5月18日,以5162690.75元为基数计息;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1月26日,以5112690.75元为基数计息;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5日,以4452690.75元为基数计息;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23日,以2452690.75元为基数计息。质保金每年退1%,自2011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2日,以2010年应退1%质保金632800.65元为基数计付利息;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以2011年累计应退2%质保金1265601.3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4月23日,以2012年累计应退3%质保金1898401.95元为基数计付利息。上述工程款利息,河师大应当按约定支付给华**司。综上,华**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院部分予以支持。原**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师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3日,以13312690.75元为基数计息;自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2月5日,以12612690.75元为基数计息;自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5月18日,以5162690.75元为基数计息;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1月26日,以5112690.75元为基数计息;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5日,以4452690.75元为基数计息;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23日,以2452690.75元为基数计息。质保金每年退1%,自2011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2日,以2010年应退1%质保金632800.65元为基数计息;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以2011年累计应退2%质保金1265601.30元为基数计息;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4月23日,以2012年累计应退3%质保金1898401.95元为基数计息;二、驳回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939元,由华**司负担34805元,河师大负担32134元。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工程于2010年2月2日交付错误。涉案工程于200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华**司于2007年1月3日就将除C楼以外的涉案工程的钥匙交给了河师大,C楼钥匙之所以于2010年2月2日交付,系因河师大外包给其他公司施工的C楼部分工程完工时间滞后所致;且本案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河师大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原审将交付时间向后推迟三年不当,未体现让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故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应当认定为2006年12月20日或2007年1月3日。2、原审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中**银行发布的计算规定,且河师大于2013年4月23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理应将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一并付清,但其并未支付利息,故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的两年多时间内,河师大拖欠未付的利息还会产生利息,原审对该部分利息未予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河师大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交付时间准确,河师大在原审中提交的工程移交清单已予以充分证明;华**司在河师大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航空港公司中标工程中转包工程,鉴于华**司已经实际施工,河师大无奈才与其签订协议,就后续工程施工及付款方法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因违反招投标法而无效,但无效系因华**司非法转包所致,应由华**司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自华**司交付工程之日起三年内,河师大应一次性支付完毕工程款,河师大的付款行为符合此约定。华**司要求计算罚息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空港公司述称:华**司在原审中已当庭放弃对航空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司上诉仅向河师大主张权利,未把航空港公司列为当事人,且航空港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故航空港公司虽收到二审开庭传票,但不再参加二审庭审活动。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和标准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二审中,双方认可诉争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交付是整体交付,东区教学楼C的竣工时间在2006年12月20日以后,且东区教学楼C竣工后未再进行竣工验收,而是采取向河师大移交该楼内、外门钥匙的方式交付的。

二、华**司在二审提交的现场工程签证单显示,东区教学楼C在2009年还存在施工变更签证,对相关工程进行变更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约定由华**司以航空港公司的名义对诉争工程施工,违反了招投标法的规定,原审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正确。虽然诉争协议无效,但原审鉴于诉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依据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并支付完毕,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华**司请求参照双方协议约定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从诉争协议无效的事由分析,双方对于诉争协议无效均有过错,故对华**司关于诉争协议无效过错在河师大,河师大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其次,原审鉴于双方在诉争协议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扣除5%质保金,其余河师大未支付的工程款在第三年内连本带投资回报一次付清,其中未支付工程款的投资回报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河师大承担,而认定应当从诉争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以河师大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计算基数,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正确。华**司关于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期间利息的基础上,还应计算罚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二审中,双方对于华**司于2010年2月2日向河师大交付东区教学楼C的内、外门钥匙,及除东区教学楼C之外的其他工程在此之前已经交付给河师大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诉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诉争工程于2006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但鉴于华**司在二审中认可东区教学楼C当时并未竣工,且其在二审提交的现场工程签证单证明东区教学楼C在2009年还存在变更施工的事实,故华**司关于应以2006年12月20日为工程交付日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虽然华**司主张已于2007年1月3日将除东区教学楼C之外的其他工程交付给河师大,但是,鉴于其认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交付是指整体交付,且其对2010年2月2日向河师大交付东区教学楼C的内、外门钥匙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其关于应视为2007年1月3日已将工程整体交付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诉争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10年2月2日,并从该日期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司关于河师大拖欠工程款利息未付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对欠付利息计算复息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华**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5元,由华宇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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