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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南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隆**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民法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申请再审称:45号楼图纸、《索赔单》、《工程暂停令》以及支付29000元工程款收条未经质证,赵*承包隆**司豫基城揽山45号楼外墙保温粉刷及外墙贴瓷砖工程,外墙粉刷工程完工后,隆**司应付工程款63800元,已付45410元,剩余18390元未付,一、二审仅依2013年1月23日的《工资结算单》认定工资已付缺乏依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隆**司提交意见称:赵*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郑州弘**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3年6月27日变更为河南隆**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隆**司与赵*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赵*承包豫基城揽山45号楼外墙保温粉刷及外墙贴瓷砖工程。由于赵*所施工的外墙粉刷质量不合格导致监理单位下发工程暂停令并要求更换施工队伍,隆**司因此更换施工人员进行了剩余外墙保温粉刷及外墙贴瓷砖工程。2013年1月23日,赵*等人领取豫基城揽山45号楼外粉工资并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工资共计37270元。上述事实有《豫基城揽山45号楼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议》、河南奥派**基城监理部下发的《工程暂停令》和《索赔单》、《豫基城·揽山45#楼外粉工资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45号楼图纸、《索赔单》、《工程暂停令》以及支付29000元工程款收条在一审时已提交,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赵*主张上述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在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粉刷面积的前提下,依据《豫基城·揽山45#楼外粉工资结算单》,可以说明涉案工程外墙粉刷工资已付,赵*要求隆**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和劳务损失费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赵*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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