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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蒲**限公司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新蒲**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新**司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新**司承担,本案程序违法,缺少必要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二)李**不仅对合同中约定的厂外污水管道进行施工,对厂内的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和其他增加的工程签证工程进行了施工,一、二审对厂内施工的工程量没有认定错误;(三)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工程违法转包合同,应为无效。李**不是合法的经营单位,不应扣除营业税、经营税和所得税。新**司三分公司明知李**没有资质而将工程非法转包,按照法律规定不能收取管理费;(四)新**司三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针对李**全部施工工程支付的,并非针对污水处理厂厂外污水管道工程支付的,在新**司三分公司欠付20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李**返还工程款416513.2元错误;(五)李**代新**司三分公司支付的阀门款10万元已支付给王**,一、二审未予扣除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司三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新**司三分公司是经过注册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合同的签订和款项支付均是以新**司三分公司名义进行,因是新**司三分公司起诉主张权利的诉讼,不涉及其承担责任的问题,故新**司三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李**,程序上并无不妥。(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2007年8月28日新**司三分公司与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将新**司三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淅川**理厂厂外污水管道上九路段Φ1000砼管道顶管工程建设项目交由李**承包施工。该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三)关于管理费、经营费、营业税及所得税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新**司三分公司提取李**施工项目总造价12%的管理费、经营费、营业税及所得税等相关事宜,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新**司三分公司起诉要求李**返还上述费用依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正确。(四)关于李**施工的工程量及新**司三分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李**于2007年8月28日与新**司三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同年10月25日,李**将其承包的工程交与他人负责完成,本案审理中,依李**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精**有限公司对李**施工的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李**施工的污水管网工程3+720-4+139.66(SJ55-SJ64井位)段工程总造价为697496.88元,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李**称其实际施工有合同外的其他工程,但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新**司三分公司也不予认可,对李**主张的合同外工程,原审已释明李**可在补足证据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本案新**司三分公司已支付李**工程款63万元,代付民工工资35万元,各项税费计134010.08元,共计1114010.1元,减去工程总造价697496.88元,原审判令李**应返还新**司三分公司超支工程款416513.2元适当。(五)关于10万元阀门款的问题。李**称该款系新**司三分公司委托其代付的,但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代付的事实,原审对该10万元没有扣除适当。本案审查期间,李**提交2008年5月28日王**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该10万元阀门款已支付给王**,新**司三分公司经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审查认为该收条在原审庭审期间已客观存在,李**应予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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