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与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隆**司于2012年11月6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晟**司支付工程款等损失共计300万元;诉讼费用由晟**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2)新民五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隆**司和晟**司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晟**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对隆**司已完成工程量等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民法院(2012)新民五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民法院重审。
河南省**有限公司和新乡市**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400元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