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王**与洛阳**有限公司、洛阳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王**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司)、洛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钰**司与祥**司2010年6月4日签订的钰泰九龙苑项目(一期)工程合同以及钰泰九龙苑(一期)A2#楼工程补充合同,实质上是周**、王**与钰**司签订的,祥**司虽经过招投标程序取得钰泰九龙苑建设项目,但其与周**、王**达成私下协议,由周**、王**借用有资质的祥**司的名义施工,祥**司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并不实际施工。实质上祥**司与周**、王**是合同的同一当事人且属于同一个工程,二审判决认定祥**司与周**、王**是违法发包关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王**借用有资质的祥**司的名义与钰**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洛阳**员会备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周**、王**与钰**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周**、王**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钰**司支付工程款,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周**、王**要求钰**司按照备案合同结算,法院理应支持,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中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钰**司提交意见称:1.钰**司与周**、王**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祥**司。2.钰**司不拖欠承包方**公司的工程款,无需向周**、王**付款。无论中标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合同相对人均是祥**司,钰**司的付款、结算也都只是针对祥**司,也已与祥**司对钰泰九龙苑A2#项目进行过决算。3.周**、王**主张按照招标文件及备案合同的内容进行决算,于法无据。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是针对整体7栋楼的,具体A2#楼结算办法钰**司与祥**司在钰泰九龙苑项目(一期)工程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钰**司与祥**司均认可按照该合同约定进行决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4.周**、王**在原一审中申请司法鉴定不应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周**、王**本身不具备施工资质,不能按照钰**司与祥**司之间的招投标文件来计算工程造价。请求依法驳回周**、王**的再审申请。

祥**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不一样,周**、王**不是备案合同当事人。备案合同不仅仅是A2#楼工程,而是包括A2#楼在内的7栋楼全部工程,周**、王**仅仅施工了A2#楼的主体土建部分。两份合同既不是同一当事人、又不属同一工程,周**、王**又没有施工资质,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应适用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周**、王**不能依据备案合同向祥**司主张工程款,祥**司已向周**、王**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周**、王**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8月5日,钰**司与祥**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祥**司承建钰泰九龙苑A2、A3、A6、A7、B5、B6楼土建、电照、给排水、采暖工程,该合同在洛阳**员会备案。2010年6月4日,钰**司又与祥**司(王**)签订钰泰九龙苑项目(一期)工程合同,由祥**司(王**)承建钰泰九龙苑A2#楼,钰**司将入户安全门、塑钢门窗、玻璃幕墙、消防工程、电梯、动力电及设备等直接分包给其他专业公司施工。该合同中对工程计价方式作了具体的约定:1、土建及装饰工程依据《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版)。2、安装工程依据《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版)。3、人工费调整依据豫建标(2008)2#文进行调整,结算时人工费不随其他政策性调整而变动……。施工完工后,钰**司与祥**司按照2010年6月4日所签订的钰泰九龙苑项目(一期)工程合同对钰泰九龙苑A2#楼工程进行了决算,钰**司支付祥**司工程款1638240.2元,祥**司2012年3月15日之前将该1638240.2元全部支付给了王**。对于周**、王**主张钰泰九龙苑A2#楼工程应按照钰**司与祥**司签订的备案合同确定工程造价问题,从两份合同内容看,2010年8月5日钰**司与祥**司签订的在洛阳**员会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工程为A2、A3、A6、A7、B5、B6楼土建、电照、给排水、采暖工程,2010年6月4日钰**司与祥**司(王**)签订的钰泰九龙苑项目(一期)工程合同的施工工程为钰泰九龙苑A2#楼,并将其中入户安全门、塑钢门窗、玻璃幕墙、消防工程、电梯、动力电及设备等直接分包给其他专业公司施工。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就同一工程再行签订订立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合同,应以中标并经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而在本案中,两份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施工范围并不相同,并非属于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周**、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符,驳回周**、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周**、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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