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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与河南省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以下简称灵宝储金会)与被上诉人河**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灵宝储金会支付拖欠工程款390万元及利息126.4万元(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诉讼期间利息继续计算)。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灵宝储金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曙泽、赵**,灵宝储金会的负责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河南**公司与灵**金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公司承建灵**金会位于灵宝市解放路市二中南灵宝市园林西岸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河南**公司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后因灵**金会资金困难,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该工程被迫停工。2011年10月31日,经双方协商就该工程项目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该项目工程施工至地上四层,工程价款和补偿费用共计壹仟壹佰陆拾万元整(含税价)”。当天,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除已支付的460万元外还欠款700万元按月息1.5%(即壹分伍厘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灵**金会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余款另行协商。还款协议签订后,灵**金会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9日支付给河南**公司100万元和200万元。2012年6月30日,双方在还款协议基础上签订《补充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10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2013年元月20日前还款100万元,余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利息在2013年10月30日前结清;若灵**金会提前将项目转让给他人,工程交接时一次付清剩余款息;河南**公司保证配合做好资料移交工作,保证四层以下所建工程质量,并顺利移交给下一个建筑单位,若影响到上面二十五层施工质量,河南**公司负全权责任,并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补充还款协议》签订后,灵**金会于2013年2月4日支付河南**公司10万元,尚欠本金390万元及约定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河南**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公司与灵宝储金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灵宝储金会认为合同是白**借用河南**公司资质所签订,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且河南**公司承认白**系其工作人员,授权其代表公司与灵宝储金会签订合同,故对灵宝储金会关于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通过协商终止合同履行,双方就已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先后签订两份还款协议。结算单及两份还款协议均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上有灵宝储金会的印章及其负责人梁**的签字认可,灵宝储金会辩称结算单及还款协议是在其受胁迫情况下达成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故对其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工程结算后双方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约定。河南**公司依照约定主张欠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灵宝储金会辩称还款协议的履行需经工程质量验收后再行履行,但双方对此并无约定,灵宝储金会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河南**公司所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灵宝储金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河南**公司工程款39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5%自2011年10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8元,由灵宝储金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灵宝储金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灵宝储金会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借用资质而无效的观点,以灵宝储金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不予采信,没有尊重案件客观事实,无视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期间,灵宝储金会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和10张工程款收据原件等书证,充分证明了河南**公司与其施工项目部在财务管理、施工设施、设备组织与使用、人事管理特别是高级施工管理人员组成等关键环节方面没有任何关联,河南**公司没有对灵宝储金会已支付的工程款出具发票,能够证明河南**公司系出借资质。原审法院在前述错误论证的基础上,又以河南**公司授权白**表公司签订合同为由判定合同有效,更是错误。借用资质的前提条件就是出借人和借用人达成借用合意,然后授权。本案还有其它法定依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原审法院认定灵宝储金会与河南**公司所签《还款协议》和《补充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对工程款的支付做出了强制性规定,即质量验收是前提与条件,非经质量验收不得支付工程款,非经质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涉案工程系高达20余层的高档商住建筑,事关公共安全和利益,在双方未对工程质量验收的情况下签订的《结算单》和《还款协议》,是非法无效的。*、灵宝储金会实际拖欠的工程款为1932747元。河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160万元系虚高结算,实际直接成本为7992215元。四、拖欠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基于《还款协议》无效,实际拖欠数额在订立《还款协议》时尚不明确,不应从《还款协议》订立时的2011年10月30日计算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灵宝储金会偿还河南**公司工程款1932747元。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公司辩称:河南**公司与灵宝储金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公司亦成立了项目部,白**是河南**公司的总经理,也是项目部的经理,不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双方已对完工工程进行过结算,签订了《还款协议》和《补充还款协议》,对利息也约定的非常明确,灵宝储金会已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了一部分,该《还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工程款计算虚高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灵宝储金会是否应当偿还河南**公司工程款39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0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灵宝储金会是三门峡市民政局设立的民间团体,宗旨为救灾备荒、扶危济困、应急解难,服务于生产、生活,促进安定团结和经济发展。2、涉案工程系高层底商住宅楼,现已建至四层,灵宝储金会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进行商品房开发的有关手续。3、灵宝储金会与河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未经招标投标程序。

本院认为:灵宝储金会系一民间团体,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涉案工程系高层底商住宅楼,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委员会第3号令)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公用事业项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灵宝储金会未取得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有关手续、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与河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在该无效合同基础上签订的《决算单》及《还款协议》和《补充还款协议》均应认定无效。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属于半拉子工程,不存在竣工验收的问题,灵宝储金会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可参照双方决算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本案的工程价款,即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60万元,灵宝储金会已付770万元,下余390万元,灵宝储金会应支付给河南**公司。因《还款协议》和《补充还款协议》无效,对于河南**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主张的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但对河南**公司因灵宝储金会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受到的损失,灵宝储金会应予赔偿。该损失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双方结算时间即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灵宝储金会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还款协议》、《补充还款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灵宝储金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虚高,其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决算单》行使撤销权诉讼,故对其抗辩的工程款数额虚高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河南省**人民法院(2013)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为: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河南省地**)有限公司工程款390万元,并赔偿河南省地**)有限公司的损失(损失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灵宝市城关镇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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