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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利**有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水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局)因与被申请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2014)三民终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十一局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王**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错误,工程是由王**和孙**、王**、马**等人合伙共同施工的。2013年8月1日签订的缅甸**项目部债务清算协议是对他们合伙组织在该项目中所有遗留债务问题的清算,并非只是对以王**名义签订合同的清算。二审判决对于一审违反诉讼程序,未追加孙**这一合伙人作为当事人的错误未予纠正是错误的。2.2011年3月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合伙人推举出的和十一局进行联系的代表,孙**与王**均是债权人。3.十一局将款项支付给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是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判决十一局再次支付王**工程款及利息是错误的。已生效的(2013)渑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证明孙**作为合伙人之一,并非受委托人的身份,也应当享有本案债权。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1.孙**不是合伙人,王**才是唯一、真正的债权人,十一局坚持让王**给孙**出具委托书,以孙**有书面授权的理由付款,恰恰证明十一局明知双方不是合伙关系。2.孙**签订合同、领取款项的前提是书面授权委托书,而不是合伙关系。3.(2013)渑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认定十一局与孙**存在合伙的依据,相反,王**有新的判决足以认定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应驳回十一局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中,十一局提交了与涉案工程相关联的合同、会议纪要、退场协议等6份证据,其中5份合同有孙**签名,2份合同有王**签名,据此主张施工中合伙人王**、孙**、王**单独或共同与十一局签订有合同,王**与孙**之间系合伙关系,但王**予以否认。2013年8月1日,十一局在签订缅甸**项目部债务清算协议时,在协议乙方(债权人)一栏内明确注明的债权人是王**,并未将孙**同时列为债权人。协议签订后,十一局要求王**为孙**另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孙**办理该工程的最后一次款项,王**借故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因此,无论王**与孙**之间合伙关系存在与否,王**已经以其拒绝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不同意由孙**代为结算缅甸**项目部债务清算协议项下款项,且王**也已口头告知十一局解除对孙**的授权委托,在此情况下,十一局仍坚持将2013年8月1日清算协议项下款项支付给了孙**,故原审判决认定十一局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王**是依据与十一局签订的缅甸**项目部债务清算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该协议中的主体双方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十一局主张的孙**与王**之间合伙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未追加孙**参加本案诉讼亦无不当。

综上,十一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水利**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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