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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华**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弘**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管辖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华**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弘**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上诉方与被上诉方签订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在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上诉人认为这一约定是不明确的,法律对管辖权的名称有明确规定:即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没有所谓的“起诉方”一词,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明确的是错误的。请求纠正原审牧野区法院和新乡**民法院的违法办案,并将此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方与被上诉方签订的《三淅高速TJ06标劳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在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为有效。河南省**有限公司就同一合同、同一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两个诉讼,显属不当,但后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将两个案件合并并因为本案超过其一审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将本案移送至新乡**民法院,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新乡**民法院作为原告方所在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新乡**民法院(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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