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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诉安阳市**责任公司、安阳市德**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安阳市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中**司、德**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海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安阳市迎春西街与彰德路交叉口西北角名士豪庭住宅小区由被**公司承建,并分包给被告中泰公司负责施工,原告承揽了该工程1号、2号、3号、5号楼十层以下模板工程,由于二被告多次不按照施工量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泰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付款计划为:第一次2012年7月工人离场时付20万元,第二次2012年7月30日付20万元,第三次2012年8月20日付30万元,第四次2012年12月30日前将90%工程款的剩余部分一次付清。现被告仅按协议支付第一次工程款,第二次、第三次应支付工程款至今未给。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支付工程款50万元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德**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模板协议的质量要求完成工程,违背了协议的第二条、第五条约定,被告中**公司要求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加工图纸进行整改,但原告拒绝按照加固方案返工,并拒绝拆除模板,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保证在8月中旬前将主体柱墙及人防部分问题较大的墙体构件整修、拆除,原告未积极进行整修,并在未和被告中**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将工人撤离工地,被告中**公司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拒绝回到工地整改,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的违约给被告方造成严重损失;2、德**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是付款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德**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告曹**与被**公司签订模板工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名士豪庭住宅小区的1#、2#、3#、5#住宅楼模板工程,该协议落款仅有“靳**、刘**等”三人的签字,没有德**司的印章;2012年7月1日,原告曹**与被告中**司名士豪庭项目部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2#、3#、5#号楼十层以下模板工程量72583.99平方米,模板工程价款1814600元;地下车库模板工程量9608.7平方米,模板工程价款278652元;合计总价款2093252元。因部分主体柱墙偏差不符合规范要求未整修和部分模板未拆除,经协商,在支付90%部分剩余工程款项中,乙方(曹**)保证在8月中旬前将主体柱墙及人防部分问题较大的墙体构件由甲方(中**司名士豪庭项目部)或设计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并按时整修完毕、未拆模板拆清,如不能按时整修或未将模板拆清,乙方同意甲方按实际发生费用从10%工程款内加倍扣减;10%剩余部分工程款在整修合格、内外墙抹灰完毕后一次付清。90%工程款1883926元,现已付910000元,下余973926元付款计划,第一次2012年7月(工人离场)付贰拾万元。第二次2012年7月30日付贰拾万元。第三次2012年8月20日付叁拾万元。第四次2012年12月30日前将90%工程款的剩余部分一次付清。……,甲方:靳**、刘**,乙方:曹**”。被告中**司至今未按付款协议支付原告第二次及第三次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曹**提交的模板工程协议一份、付款协议一份,被告中泰公司提交的加固方案总说明三页、工程预算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被告德**司系承包关系,被告德**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公司后,被**公司将名士豪庭住宅小区的1#、2#、3#、5#住宅楼模板工程转包给原告曹**,2012年7月1日原告曹**又与被**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一份,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被**公司应当按照付款协议支付原告曹**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20日应当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德**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的质量要求完成工程,且原告拒不整修,因为原告的行为,使被**公司受到了严重的损失,被**公司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如不能按时整修或未将模板拆清,乙方同意甲方按实际发生费用从10%工程款内加倍扣减”的约定,双方已对未按时整修的违约责任另外作出了约定,且原告起诉的50万元工程款并不包含在双方约定的扣减的10%工程款中,故被**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协议约定欠工程款20万元从2012年7月30日起付息,欠工程款30万元从2012年8月20日起付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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