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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国贞诉被告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王**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贞诉称,200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两层砖混结构市场,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原告提供建材,被告负责施工。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工期约定为2007年10月18日到2008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原告建设市场,其承建的市场地面比大路低30多公分,承建的二层砖混房屋出现主墙严重开裂,混凝土大梁粗细不一、上下不照,走廊下沉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承建的不合格工程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建筑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5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意见出具后确定,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其已按照2007年10月13日的工程承包协议正常施工,且已完工。原告的该项工程没有任何手续,施工过程中行政执法部门要求停工,仅仅依靠原告提供的图纸及要求进行施工。因北楼未拆迁,原告没有安排对协议中的北楼进行施工,其他均已完成,原告已投入使用,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已经擅自使用建筑物,后又因建筑质量问题进行起诉的,不应支持。原告是因被告雇佣的工人讨要工资才提出本案诉讼。原告对已完工的工程未验收就加以使用,即是对工程质量的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是按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的原材料是由原告提供,被告仅仅提供人工劳务,即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原告王**(甲方)与被告武**(乙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王**将平原路与东关街交叉口原大理石料场扩建为华中电动车第二期新市场商业用房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乙方武**,该工程为两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本工程为清包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两层砖混结构楼房的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地面贴地板砖(600×600)、内外粉刷工程、屋面上炉渣保温找平,不包括塑钢窗、玻璃门、内外墙涂料、水电安装、屋面防水及室外地面。双方约定工期为172天,自2007年10月18日到2008年4月30日止,因材料甲方手续不全等原因误工,工期顺延;承包价款按图纸建筑面积计算,约为84万元,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交工、验收,被告撤离工地,原告对该工程建筑已投入使用。2010年1月,多名农民工起诉武振林、王**要求支付工人工资,王**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经本院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对安阳市东关街新东方电动车市场工程质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所鉴定混凝土柱子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要求;2、房屋基础全部隐蔽无法鉴定;3、墙体开裂根据《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不影响结构安全,可进行外观处理;4、所检外墙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抹灰工程规定要求;5、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应由设计部门根据本鉴定意见出具整修方案后,另行委托工程造价鉴定。2010年10月20日,安阳新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安新基鉴(2010)第001号“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新东方电动车市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对该工程的清包工程款、变更增加清包工程款、甩项清包工程款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

又查明,本案中,原告王**申请对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需整修方案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评估。2010年5月12日,河南省司法厅下发“关于严禁司法鉴定机构擅自开展非司法鉴定业务的紧急通知”,通知要求受损建筑物加固方案和加固费用等事项,已经超出了相关司法鉴定业务类别的鉴定范围,严禁鉴定机构就这些项目的委托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申请鉴定事项,目前缺乏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对其申请鉴定事项无法进行委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民事调解书、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被告武**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被告武**承包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华中电动车市场二期商业用房的建设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两层砖混结构楼房的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地面贴地板砖(600×600)、内外粉刷工程、屋面上炉渣保温找平。被告武**带领工人施工后,原、被告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交工、验收,被告撤离工地,原告后对该工程建筑投入使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武**承包该工程的楼房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被告武**应当在该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现主张该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对损失数额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申请对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需整修方案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评估,该申请事项,目前缺乏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对其申请鉴定事项无法进行委托,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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