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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宇**限公司与胶南市灵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川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胶南市灵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门外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宇川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东门外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宇**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7月15日,宇**公司与东门外村委会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宇**公司对东门外村委会村内道路进行硬化,并约定了工程量、价格及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宇**公司立即组织工人施工,并且按质按量的完成任务。宇**公司实际完成施工面积为12928平方米。施工完毕后,东门外村委会陆*续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余下的2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宇**公司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请求判令:东门外村委会立即向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利息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东门外村委会村在原审中辩称,2010年签的这个合同,东门外村委会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签字人是王**,东门外村委会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并没有授权让他签合同,村的公章因为在经管站实行双代管,公章不在东门外村委会村委会里,并且公章的使用协议上有严格的规定,要使用公章用资金需要村主任和书记的共同签字。东门外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不知道宇**公司与东门外村委会签的这份合同公章怎么盖上的,因此合同应该是无效的。没有经过东门外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宇**公司与王**签订合同,与东门外村委会无关。在法律上,严格的讲,应该保护弱者,宇**公司为东门外村委会村硬化路面是事实,所有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对此东门外村委会不否认,但是,强制硬化东门外村委会的路面,东门外村委会有权利要求恢复原状。在农村,按照村级事务,4万元以上必须经过村代会讨论,牵涉到工程的需要公开招标。路面硬化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以为是政府给硬化的,在宇**公司起诉之后才知道是宇**公司干的活。宇**公司的确为东门外村委会村里干了活,但宇**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还不确定,具体数据需要回去核对。东门外村委会对宇**公司要求的利息不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5日,宇川建筑公司(乙方)与东门外村委会(甲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根据胶南市和灵山**工委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村民居住环境,建设和谐文明新农村,要求各村对本村内道路进行硬化、亮化、美化等要求,经街道工委批准同意,村支部、村委部分成员研究决定,对村内小干道进行硬化。一、工程道路硬化要求:混凝土水泥路面,主街道按15公分厚度,小支街道按实际铺设厚度按实结算,路面场地需下挖20公分整平,包括整平、材料(水泥、砂、石子)由乙方负责,水、电由甲方供至施工现场,乙方按表计量付款。二、工程量:硬化面积约计8600平方米,竣工后由甲乙双方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如有变更追加,(如加砌排水沟、加铺路面等),按实际追加工作量及现行结算汇编进行结算。三、价格及付款方式:硬化单位为每平方米48.5元人民币,完工后经办事处验收合格后,甲方付40%的工程款给乙方,剩余部分甲方分期分批二年内付清。(二年内付不清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甲方负担直至付清)。四、工期和要求如乙方不能保证质量和工期要求,甲方将扣除乙方5%工程款。工期为8月31日止,如因甲方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甲方:灵山卫**村代表人:王**乙方:青岛宇**限公司(盖章)代表人:殷*2010-7-15”。

协议签订后,宇**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2010年9月,灵山**事处为发放相应的道路硬化补助,组织人员对东门外村委会村道路硬化工程进行了测量,总面积是12928平方米。宇**公司据此计算,东门外村委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627008元(48.5元×12928平方米),并自认东门外村委会已经支付427008元,尚欠200000元未付,并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利息24000元。东门外村委会认可自2010年年底已经实际使用该硬化路面,但对该施工面积不予认可。后宇**公司申请原审调取灵山**事处对东门外村委会村道路硬化工程验收测量的相关材料,在原审调取过程被告知找不到相关材料,宇**公司与东门外村委会又协商对工程量进行共同测量,协商不成后,经宇**公司申请,原审委托青岛市崂**绘有限公司对宇**公司施工的道路硬化面积进行了测量,硬化路面面积为10672.36平方米,但宇**公司不支付鉴定费,又申请原审调取了灵山**事处的相关验收测量材料,东门外村委会不认可,向青岛市崂**绘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青岛市崂**绘有限公司出具了测绘报告。宇**公司对该测绘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东门外村委会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小支街道应按照实际铺设厚度按实际测绘的面积来计算,主街道厚度达不到15厘米,请求对路面实际铺设的混凝土厚度进行鉴定,而不是笼统的按照每平方米48.5元来计算。宇**公司不同意对混凝土的铺设厚度进行鉴定,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对质量作出特别的约定,若东门外村委会认为宇**公司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要求就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涉案工程于2010年施工完毕,并未对施工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宇**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宇**公司与东门外村委会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虽然没有东门外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有东门外村委会的签章,原审审查认为该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护。现宇**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完毕,东门外村委会已经自2010年年底接收并使用该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4条第3项之规定,东门外村委会在使用工程后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对东门外村委会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审根据宇**公司申请委托青岛市崂**绘有限公司对宇**公司施工的道路硬化面积进行了测绘,宇**公司对该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测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宇**公司要求重新测绘的申请原审不予采纳,对该测绘报告的证明力原审予以认定。根据《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硬化单位为每平方米48.5元,完工后经办事处验收合格后,甲方付40%的工程款给乙方,剩余部分甲方分期分批二年内付清。(二年内付不清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甲方负担直至付清)”的约定,东门外村委会应付的工程款应计算为517609.46元(48.5元×10672.36平方米),扣除东门外村委会已经支付的427008元,东门外村委会还应支付宇**公司90601.46元,该款东门外村委会至迟应于2012年底前全部付清,东门外村委会至今未付清,东门外村委会应当承担从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东门外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宇**公司工程款90601.46元,并以90601.4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鉴定费2000元,由东门外村委会负担;三、驳回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宇**公司负担2360元,由东门外村委会负担2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宇**公司与东门外村委会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宇*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关于申请鉴定的原因。原审中,宇*建筑公司根据东门外村委会出具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宇*建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的面积数,未获原审法院认可。因无其他证据,宇*建筑公司不得不提出鉴定申请。在鉴定过程中,宇*建筑公司又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以证实宇*建筑公司施工的面积,该相关证据包括东门外村委会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数据材料,办事处领导签字的包括东门外村委会在内的各个村庄的施工面积数,这些证据足以证实宇*建筑公司施工的面积数;二、原审法院让东门外村委会缴纳鉴定费出具鉴定报告,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宇*建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东门外村委会负担。

针对宇**公司的上诉,东门外村委会辩称,宇**公司的上诉与事实不符,鉴定结果合法有效。

上诉人东门外村委会上诉称,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混凝土水泥路面,主街道按15公分厚度,小支街道按实际铺设厚度按实结算。所以除小支街道应当按实结算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主街道是否达到了15公分的厚度。而原审判决未分清主街道与小支街道,导致判决错误;二、应对小支街道与主街道的工程量分别予以确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宇**公司负担。

针对东门外村委会的上诉,宇川建筑公司辩称,东门外村委会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宇**公司与东门外村委会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宇**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东门外村委会对宇**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0年年底接收并实际使用,故东门外村委会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施工面积,而是约定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原审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崂**绘有限公司对宇**公司施工的道路硬化面积进行了测绘,青岛市崂**绘有限公司经测绘,确认涉案工程硬化路面实测面积为10672.36平方米。宇**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宇**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宇**公司所施工的硬化路面面积为10672.36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硬化单位为每平方米48.5元。东门外村委会主张上述约定系指15公分厚度的主街道,小支街道应按实际铺设厚度按实结算。宇**公司对东门外村委会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厚度小于15公分的小支街道如何结算并未明确约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宇**公司所硬化的路面均按每平方米48.5元结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判令东门外村委会支付宇**公司欠付工程款90601.46元及利息,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宇川建筑公司及上诉人东门外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8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2968元,由上诉人胶南**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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