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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胶州市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胶州市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家庄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6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在一审中诉称:2002年3月18日,黄**与朱家庄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黄**给朱家庄村委施工建设办公、宿舍、车间、围墙工程,朱家庄村委向黄**支付工程款1576513元,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付清。该工程于2002年3月开工至2003年12月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工程款经年年催要一直未付清。2008年12月30日,双方重新认定工程款1271342.38元。经黄**多次催要,朱家庄村委支付523180.38元,尚欠748192元未偿还。2008年12月,双方在工程项目结算书上签字后,至今尚欠工程款748192元,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条款,朱家庄村委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黄**的经济损失360000元。两项合计朱家庄村委共欠黄**款1108192元。为此,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朱家庄村委支付工程款748192元;2、朱家庄村委承担黄**经济损失360000元;3、诉讼费用由朱家庄村委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朱家庄村委在一审中辩称:黄**所诉的欠款数额748192元属实,但是对黄**主张的经济损失36万元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2年3月18日,黄*青以个人名义与朱家庄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黄*青为朱家庄村委施工建设厂房、办公室、仓库工程,合同价款为1576513元。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中“资金来源”约定:“自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基础完成付20%,主体完成付35%,内外墙装饰工程完成后付20%,余款竣工后3个月内结清。

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造价已经结算,即2008年12月30日青岛日**有限公司出具的《胶州**办事处朱家庄村办公、宿舍、车间及围墙审计报告》,审定值为1271342.38元。

黄**提交朱**委会计张守莲签字的2013年3月11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朱家庄村委尚欠黄**工程款748192元,朱家庄村委对签字人的身份情况和欠款数额均无异议。

黄**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以银行贷款利息为依据计算的经济损失。黄**、朱家庄村委均认可双方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作为个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朱家庄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造价已经结算,并对审计报告上的审定值1271342.38元以及尚欠黄**工程款748192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黄**要求朱家庄村委支付工程款74819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中“资金来源”约定:“自筹”,证明黄**属垫资施工,因双方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且黄**在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以银行贷款利息为依据计算的经济损失,故对黄**要求朱家庄村委承担其经济损失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胶州市阜**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工程款748192元;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4元,由胶州市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975元,由黄**负担479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与朱**村委于2013年3月11日就朱**村委所欠工程款748192元的事实已予以确认,一审也查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予以支持。但一审对于黄**提出的36万元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显然错误。黄**主张的36万元利息损失是在黄**与朱**村委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青岛日**有限公司出具的《胶州**办事处朱家庄村办公、宿舍、车间及围墙审计报告》所审定的造价后,以朱**村委应支付的748192元而未支付的到期债权,按照法律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得出的。也就是黄**从2008年12月30日起,按同期货款基准利率开始计算748192元的利息损失计算得出。一审在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后,却认为黄**主张的36万元为施工期间黄**垫资所发生的利息损失,并错误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手中因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显然有悖事实。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所获得的利益,也就是过错方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特别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已就垫资施工所发生的利息做出明确规定,但黄**36万无的损失并非获取的利润也非施工期间垫资的利息,而是到期债权所发生的利息损失。由此可见,一审所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朱**村委支付黄**欠付的工程款利息36万元;上诉费由朱**村委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家庄村委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然黄**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其与朱家庄村委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黄**承建的涉案工程已于2003年交付使用,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30日进行了审计结算,双方对朱家庄村委尚欠黄**工程款748192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朱家庄村委应否支付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在2008年12月30日经审计结算已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271342.38元的情况下,朱家庄村委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自2008年12月30日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工程欠款74819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支付黄**相应的工程欠款利息。黄**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朱家庄村委已陆续支付黄**部分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一审仅凭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资金来源为“自筹”即认定黄**系垫资施工,系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36万元利息为限。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66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66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黄**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付的工程款74819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以不超过360000元为限;

四、驳回上诉人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共计21474元,由上诉人黄**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胶州市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4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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