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李**、被上诉人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与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甲方)与潘**(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就广厦置业一期2#楼外粉有关事宜,本着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一、工程地点:红旗路与黄河北街交叉口东北角院内。二、工程名称:广厦置业城市之巅一期工程2#楼。三、工程基本概况:本工程是商住楼,地下室一层,地上一至三十三层为住宅楼,总高度为106米,单层建筑面积为17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56000平方米左右。四、承包工程内容:本工程南区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范围内的外粉打底搓毛、毛光面、飘窗、空调板、装饰等、水泥砂桨抹面压光,开机、搅拌砂浆、部分小面积胀模处理(0.2平方米内)、场地内的材料运输费,合理调整搭设脚手架、铺设架板、安全防护、浇水、楼层现场清理、清除墙上螺丝杆及杂物、墙体保护及维修、堵墙架眼、施工区域内的文明施工等全过程竣工验收。五、质量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施工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甲方、监理要求操作,要求整体外墙面垂直±3㎜,平整度±3㎜以内。每道工序细心操作,必须达到市优质工程施工标准,不允许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为了更好的搞好质量管理,乙方愿意交叁万元的质保金,竣工后若质量部(不)出现任何问题,甲方如数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六、安全管理,乙方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每日施工前要对工人进行安全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承担施工中造成自己或他人伤亡等安全事故的责任及发生的费用。七、工程要求:合同签订后从2009年4月6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完成承包工程任务,提前一天奖2000元,拖延一天罚2000元。八、文明施工:要求按省级文明工地标准进行施工。乙方负责其施工区域所有的文明、卫生及相关问题。对所用材料合理使用,注意不能浪费。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九、合同价款及人工支付:1、按实际抹灰面积计算单价,外墙水泥抹面21元/平方。内外墙交接区分双方现场合理确定。2、完工后,经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结算,经甲方、监理、质检员验收签字生效。3、乙方自垫一个月生活费,下月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60%,麦收工人工资付到80%。4、工程竣工后付施工人工费95%,下余5%保修期一年后质量不出现任何问题付清。十、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开工前甲方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作业面,提供必须的施工电梯、用水、电和施工用的架板,所有材料、相关图纸及技术交底书。2、乙方负责;(1)乙方自备小型施工工具,接受甲方的检查和验收,对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应修复并返工,若有甲方、监理、公司及现场管理人员处理的罚款全费由乙方自负,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做好与其他专业施工分包单位的协作配合甲方监理。(3)乙方保证在施工中节约材料,做到工完场地清料净,落地灰随清理(随)使用。(4)现场施工人员住宿费用自理,必须服从甲方管理,按照甲方管理人员要求有程序的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因任何条件或资金不到位等原因中途停工,否则已干工程量不结算,按乙方自动退场处理。十一、其它约定事项: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完毕后解除。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二、乙方若不服从甲方管理,履(屡)次安全质量出问题并不积极整改和处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将乙方清退出场地,重新更换队伍,乙方无权干涉。合同签订后,潘**即组织人员施工。李**在2009年4月29日召开的2#楼安全、生产、质量会议中规定,发现不带安全帽罚款20元,不带安全带罚款100元;在2009年5月5日下午召开的2#楼现场安全生产会议中规定,外粉从14—24层以后地面有垃圾的都是外粉板(班)各自清各自的,临用水泥不允许开肠破肚,从明天起发现一次罚款20元。潘**在上述会议记录上均签字确认。2010年底,李**给潘**出具结算单据一份,结算单上载明:“潘**,内粉:5、21、22层,6层636㎡,7层59㎡,3950×3+59+636u003d12545-施工泪60㎡u003d12485㎡,网片8层3930×8u003d31440㎡,经李**扣8×3+2u003d26×70u003d1820元,经陈**扣9×70u003d630元。外粉:555×20u003d11100㎡(33-14),(555-265)×11u003d3190㎡(13-3),141㎡(1、2),120㎡(20-33层补内),找老李*,屋面跑楼两面墙,34层写电梯口没算73.14。扣:外粉扣3%,9200元,外粉清理1000元,吴**接手30㎡。”潘**共计从李**处领取工程款366540元(285540元+40000元+41000元u003d366540元)。

另查明,2009年4月5日李**与潘**、李**、夏**、陈*均对截止2009年4月5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的内容为:“关于广厦2#楼外粉队伍截止到2009年4月5日所发生工程如下:A区、B区未报验787.2㎡×23元/㎡u003d18105.6元;A区、B区报验2441.9㎡×23元/㎡u003d56163.7元,以上合计18105.6+56163.7u003d74269.3元(柒万肆仟贰佰陆拾玖元叁角整)以上费用已含整理外架、打胶等所有费用,没有任何遗留问题,以上工程量已核实同意以上工程量。”。

再查明,李**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在施工期间,有多个施工队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20日竣工,于2013年5月18日经竣工验收。

又查明,内粉分喷浆和粉刷两步骤,网片分挂网与喷浆两个步骤,潘**未做喷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潘**于2009年4月5日签订的关于外粉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承包合同第九款第二项约定:“完工后,经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结算,经甲方、监理、质检员验收签字生效。”李**是工地管理人员,于2010年底给潘**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李**对工程量基本确认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对于工程量结算清单予以采信。潘**所干工程分为三项,分别为内粉、外粉、网片,对于潘**主张其所干内粉项目的工程款99880元(12485㎡×8元/㎡),因内粉分喷浆和粉刷两步骤,潘**未做喷浆部分,仅粉刷为7.6元/㎡,故对于潘**所主张内粉项目的工程款94886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潘**主张其所干网片项目的工程款6288元(31440㎡×0.2元/㎡),因网片分挂网与喷浆两个步骤,潘**未做喷浆,挂网与喷浆合计为0.35元/㎡,潘**无有效证据证明挂网工程的单价为0.2元/㎡,且李**对潘**主张的价格不予认可,对于挂网的工程单价以李**认可的0.1元/㎡为准,故对于潘**所主张网片项目的工程款3144元(31440㎡×0.1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潘**主张其所干外粉项目的工程款313404元(14924㎡×21元/㎡),从承包合同中可知工程单价为21元/㎡,关于外粉工程量,李**对工程量清单上:“找老*算屋面跑楼2面墙,34层写电梯口没算73.14”不予认可,且潘**无有效证据证明以上工程的工程量及此部分应由李**承担,对于吴**接手的30㎡外粉工程量,潘**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扣减,故对于潘**所主张外粉工程款为304941元【(11100㎡+3190㎡+141㎡+120㎡-30㎡)×21元/㎡u003d304941元】;另潘**认可李**扣减工程款1820元,陈**减工程款630元,李**扣外粉清理费1000元;承包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工程竣工后付施工人工费95%,下余5%保修期一年后质量不出现任何问题时付清。”虽然在结算清单上有扣外粉3%、9200元,但是潘**无有效证据证明李**授权李**对承包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20日竣工,外粉项目至今仍在保修期内,故对于潘**主张李**支付外粉项目的5%工程款15247元(304941元×5%u003d1524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潘**主张的8000元工伤费,因潘**不是适格的原告,故对于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李**、潘**的2009年4月29日会议的内容,结合李**提供的2010年6月7日照片,潘**违反了会议中关于安全规则中的规定,潘**应承担违约金20元,对于其余照片,因无拍摄日期,不予采信,对于罚款通知单,因双方未约定违约事项且无潘**的签字确认,不予采信。综上,对于潘**的诉请中工程款9714元(94886元+3144元+304941元-366540元-1820元-630元-1000元-15247元-8000元-20元u003d97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是工地管理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潘**要求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原审法院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潘**支付工程款9714元;二、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潘**对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潘**承担1167元,由李**承担213元。

上诉人诉称

潘**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的认定正确,但对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计算错误,8000元工伤费不应从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为该部分款项不是李**支付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7714元,全部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工伤费已由潘**分数次从工程款中领取,实际数额为9000元。

李**上诉称:潘**2010年底工程竣工之前提前退场,没有按期按量完成工程,不能取得全部工程价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内粉部分后期维修没做,致上诉人另请他人维修,为此支出327520元,由五家按比例分摊,则潘**应负担90000元。二、外粉未粉刷部分没有扣除,后来上诉人另请他人粉刷,为此支出126690元,由三家分担,潘**应负担42230元。三、潘**实际已经领取工程款489540元。四、会议纪要中罚款的约定本质就是合同关于违约事项及违约金的约定。原审判决对有时间的20元罚款予以确认,说明认可其中关于罚款的约定。通知单虽没有潘**的签字,但行业惯例就是项目部把罚款通知单下发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对具体负责的工组扣发相应款项,所以不需要潘**的签字。这部分款项共计73200元。五、因潘**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在最终结算时被扣550000元,该损失应由吴**、潘**、李**分摊。六、2009年4月5日前已结算领取的费用74269元应由潘**和吴**各半分摊并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潘**的诉讼请求,并由潘**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潘**辩称:答辩人是完全按照约定施工并完工,李**无任何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

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李**二审提供的现金帐显示,(一)潘**2009年6月5日麦假前总借支74000元,潘**班张科寿2009年6月5日前总借支7000元,合计81000元。(二)2010年2月9日记载潘**在2010年2月9日以前共借支134000元;2010年2月10日过年发工资80000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8月6日累计支付69540元,以上款项总计283540元。2011年元月28日,+2000元,截止2011年元月28日止总支款贰拾捌万伍仟伍佰肆拾元(28554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8000元工伤费应否从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问题。该部分费用系因潘**所雇人员受伤而产生,应由潘**承担,如若李**垫付了该费用,可要求从其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诉讼中,李**主张潘**已分数次从工程款中支取了该部分费用,潘**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原判决已将李**已支付的工程款从总工程款中扣减,李**应当就其在判决已扣减的工程款外另行支付了工伤费用,方能完成其举证责任,达到其从应付款中再行扣减工伤费用的目的,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8000元工伤费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潘**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李**上诉称其已经向潘**支付工程款489540元,除原审判决已经确认的366540元以外,另外还有潘**于2010年4月9日从案外人陈*均处借支2000元,以及2010年6月5日从案外人宋**处领取的40000元,两笔款项因系案外人直接支付并未在现金帐上记载,2009年支付的81000元不在285540元工程款内。潘**对李**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辩称2009年度李**支付的81000元及2010年案外人支付的两笔款项均累计在2010年度支付的285540元工程价款中。从李**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现金帐看,2010年2月9日记载潘**在2010年2月9日以前共借支134000元,该款项数额比2009年度支付的81000元多53000元,在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现金帐上无记录,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共借支134000元”均系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9日之间支付。此后134000元工程款累计在285540元之中。对于案外人陈*均、宋**支付的两笔款项,从2010年度现金帐记录看,有2010年4月9日支付2000元及6月15日支付40000元两笔支付记录,该两笔款项与案外人支付相应款项的时间相同或接近,数额相等,潘**作为李**所承包粉刷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向李**上一手承包人直接借支工程款,一般应经过李**的同意,借支款项相同或相近的时间记录在现金帐上,符合日常生活常识。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潘**关于上述三笔款项均包含在累计285540元工程价款中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李**系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其于2010年底给潘**出具工程量清单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鉴于李**对工程量基本确认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审判决对该工程量结算清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李**上诉称2009年4月5日前已结算领取的费用74269元应由潘**和吴**各半分摊并予以扣除。潘**辩称2009年4月5日之前的工程是案外人张**施工的,2009年4月5日自己还未进场施工,李**出具的结算单不包括该部分工程量。本案李**与潘**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4月5日,涉案前期工程量的结算时间也在2009年4月5日。该结算单上虽有潘**的签字,但李**也认可前期工程实际是案外人张**在施工,李**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款项的一半实际支付给了潘**,也没有证据证明李**为潘**所出具的结算单中包括了2009年4月5日已完工程量的一半。因此,对于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上诉称潘**内粉部分后期维修没做,外粉未粉刷部分没有扣除,因后来另请他人进行维修施工,多支出的费用应由其分担。本案李**向潘**出具了结算单,说明双方对潘**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对于内粉后期维修问题,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潘**履行维修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内粉需维修的具体位置及价款。同样,对于外粉未粉刷部分,李**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的以上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涉案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09年4月6日至2009年5月31日,李**出具结算单的时间在2010年年底。李**没有证据证明潘**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以及已完工程量中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认定潘**存在违约行为,故李**要求潘**分担被扣工程款550000元的三分之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罚款问题,潘**所带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施工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制度规定作出处理,因有些罚款通知单或罚款事项,没有经过潘**的认可,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又无法核实,故原审判决没有全部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潘**支付工程款1771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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