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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04月0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0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负责承建的濮城镇北关临街门市楼房的建筑工程,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120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承包单价为38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430800元,已付210000元,下欠220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据一份。自双方结算后,被告又先后付款101500元,至今尚欠119300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9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该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完成本案建筑工程楼房的建筑面积是1120平方米,地沟长度56米;楼房每平方米承包单价为380元,楼房总价款为425600元,地沟总价款5200元;在结算时被告还下欠工程款220800元。

王**、王×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位证人的身份,还证明王**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负责承建的濮城镇北关临街门市楼房的建筑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据一份,单据内容为:楼房10米×56米u003d560平方×2u003d1120平方×380元u003d425600元,地沟56米,款5200元,共430800元,付210000元,下欠款220800元。出具结算单据后,被告又先后付款101500元,至今尚欠原告1193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中,明确显示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及单价,能够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付的工程款119300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该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9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04月0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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