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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濮阳**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濮阳**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濮阳**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08月30日被告将承包的郑州**限公司承建的范县颜村铺乡“七星苑”社区新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此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目前全部工程二层封顶已经完成,按照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二层封顶付总价款的20%,被告仅支付原告50万,尚有145万元以郑州**限公司没有支付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按协议施工。鉴于被告严重违约,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5万元,人工费50万元,合计195万。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只是借用被告资质承包了颜村铺乡36、37号楼工程,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2、原被告虽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但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向被告缴纳每栋楼10万元的保证金,也未按照约定缴纳管理费和所得税,根据合同约定,该施工协议已自动失效,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都是撇开被告直接与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所收取的工程款也未通过被告从建设单位领取,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4、按照承包协议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二层封顶付总价款的20%,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二层封顶,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0%计算应付原告工程款94.9480万元。该款减除建设单位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和建设单位垫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6780元,建设单位实际欠原告工程款44.2698万元,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45万元无事实根据。又因为人工费已包含在每平方米700元的包干费用中,原告要求支付人工费50万元,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工程拨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工程款942698元,从2012年12月17日到2013年05月13日拨付50万元,余款至今没有拨付。

3、证人证言:证人宋**,证明颜村铺七星苑社区的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多次找蓝钻**公司催要工程款,该公司没有按合同执行,没有拨付工程款。证人曹**,证明其为原告干活,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未支付工人工资。和原告一起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未给原告钱,到现在已拖欠一年。证人曹运然证明广建**公司没有拨款给王**。

被告质证:对施工承包协议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不是承包合同关系,而是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包工程,只是内部施工协议,且根据协议第9条规定,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缴纳保证金,按照协议约定,协议自动失效,双方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对拨款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的总价款是94.2698万元,减去已付给原告的50万元,尚欠原告44.2698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请求的195万元。原告不是直接和被告结算工程款,而是直接向建设单位申请拨付工程款,也证明了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证人宋**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曹**和曹**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他们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并不完全真实可信,特别是曹**证明开发商是被告,根本不是事实。证人证明他们都是和原告找建设单位和薛总及开发商要钱,这说明被告的答辩意见是符合本案事实的,根本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濮阳**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濮阳市**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44.2698万元的事实,通过质证该款数被告也予以认可,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0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范县颜村铺乡“七星苑”社区新建工程36号、37号楼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并按图纸所列内容施工;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价每平方米700元,除建筑税外,该项目所用手续费用及达到交工条件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工程结算依据和付款办法为根据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拨款,拨款程序:乙方填写工程拨款申请书,管理工程师签字,总工程师签字,总经理签字,财务科拨款,二层封顶付总价款20%;工程质量、工期、安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每栋楼1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三日内交到发包方账户上,若三日内未交合同自动失效。保证金待开工一个月内无息返还50%,剩余50%待第一次拨款时无息返还。同时双方还对管理费、工程质量、双方职责、质量保修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因36号、37号楼已完成二层封顶,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填报颜村铺乡“七星苑”工程拨款申请书,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94.948万元,扣除意外伤害险6782元,应付94.2698万元,截止2013年05月13日共付款50万元,余款44.2698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带领工人完成了与被告濮阳**程有限公司协议建设的工程项目的20%,被告应按照协议支付相应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于应付工程款94.2698万元和已付50万元的事实表述相一致,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尚欠44.2698万元应当偿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是145万元,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人工费50万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是承包关系而是内部施工协议、原告未按约定缴纳保证金双方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阳**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44.2698万元;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0元,原告王**负担17277元,被告濮阳市**程有限公司负担5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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