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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邢**、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邢**、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邢**,被告**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07年10月1日,宇**产公司作为发包方,驻马**公司作为承包方就宇**产公司的“宇华名郡”7、9号住宅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邢*停实际施工。2008年11月22日邢*停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至今还有27000元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多次追讨无果,特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邢*停辩称: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属实,别的没啥说。

被告**筑公司辩称:原告请求驻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驻马**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起诉驻马**公司系主体对象错误。其次,原告认为宇*名郡7、9号楼由邢*停实际施工也不对,驻马**公司与邢*停没有关系,要求邢*停与驻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驻马**公司的诉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被告**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筑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2、被告邢*停与被告**筑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应否连带承担本案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筑公司的项目经理邢*停签订了宇*名郡9号楼工程协议;2、结算凭证两份。证明原告的工作量及被告所欠的工程款。

被告邢*停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属实。被告**筑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工程协议书》系被告邢*停个人签订,与被告**筑公司无关;结算凭证也是被告邢*停的个人行为,与被告**筑公司无关。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闫军立、高*、刘*分别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宇华名郡9号楼干批墙、仿瓷工作,该工程系被告**筑公司承包,工钱一直要不回来。被告邢*停对以上三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筑公司认为以上三位证人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邢**、驻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客观真实,被告邢*停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不能约束被告**筑公司。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所述证言,与原告所提供的第1、2号证据相印证,被告邢*停又认可证人所述属实,本院确认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日,河南**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宇华名郡”7、9号住宅楼发包给驻马**公司,并由邢*停实际施工。2008年11月22日邢*停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原告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通过验收,质量合格。2009年1月22日经原告与邢*停结算,除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外,被告尚有27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及邢*停均没有相应的劳务资质。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2日被告邢*停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书》时,邢*停没有任何权利依据,且原告潘**不具备相应资质,该协议无效。被告邢*停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但是,原告实际在被告**筑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上进行施工,且施工完毕,已验收交付使用,这样的后果是由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管理不善所致,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干工程已交付使用,所以原告请求按照协议支付价款的主张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停支付原告潘**工程款2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日止);

二、被告**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邢*停与被告**筑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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