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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邢**、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邢**、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邢**,被告**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7年10月1日,宇**产公司作为发包方,驻马**公司作为承包方就宇**产公司的“宇华名郡”7、9号住宅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邢*停实际施工。2008年5月16日,邢*停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至今还有64000元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多次追讨无果,特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邢*停辩称: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属实,别的没啥说。

被告**筑公司辩称:原告请求驻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驻马**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按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起诉驻马**公司系主体对象错误。其次,原告认为宇*名郡7、9号楼由邢*停实际施工也不对,驻马**公司与邢*停没有关系,要求邢*停与驻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驻马**公司的诉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被告**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筑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2、被告邢*停与被告**筑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应否连带承担本案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筑公司项目经理邢*停签订工程协议一份,由原告负责宇华名郡7号楼水、电、暖通部分的安装施工;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除已付款外,尚欠原告64000万元工程款,上有项目部负责人邢*停的签名;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扣除维修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64000元。

被告邢*停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属实。被告**筑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书证有异议。①工程协议系被告邢*停与原告签订的,不是被告**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属个人行为;②被告邢*停并非该项目经理,该协议与被告**筑公司无任何关系;③证明是被告邢*停个人出的,与被告**筑公司无关。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闫军立、高*、王**分别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宇华名郡7、号楼干水、电、暖工作,该工程系被告**筑公司承包,工钱一直要不回来。被告邢*停对以上三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筑公司认为以上三位证人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邢**、驻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客观真实,被告邢*停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不能约束被告**筑公司。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所述证言,与原告所提供的第1、2、3号证据相印证,被告邢*停又认可证人所述属实,本院确认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日,河南**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宇华名郡”7、9号住宅楼发包给驻马**公司,并由邢*停实际施工。2008年5月16日,邢*停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原告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通过验收,质量合格。原告与被告邢*停共同进行结算,除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外,尚有64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及邢*停均没有相应的劳务资质。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6日被告邢*停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书》时,邢*停没有任何权利依据,且原告杨**不具备相应资质,该协议无效。被告邢*停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但是,原告实际在被告**筑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上进行施工,且施工完毕,已验收交付使用,这样的后果是由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管理不善所致,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干工程已交付使用,所以原告请求按照协议支付价款的主张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停支付原告杨**工程款6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日止);

二、被告**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邢*停与被告**筑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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