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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限公司与莱芜市钢**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莱芜市**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莱芜市**限公司诉称,2013年为被告建筑施工住宅楼室外路面及围墙、锅炉房、院墙等工程。经双方共同委托结算,工程款确认为613035.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613035.2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莱芜市钢**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季,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施工马家庄村锅炉房、院墙、住宅楼室外路面及围墙等工程。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经被告就工程结算委托审核,锅炉房及院墙等工程决算金额为211146.29元,室外路面及围墙工程决算金额为401888.99元。审定价值共计613035.28元,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亦在工程决算审查调整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工程款拖延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建设工程已竣工,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工程款,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莱芜市钢**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限公司工程价款613035.28元及相应欠付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0元减半收取4965元、财产保全费3585元由被告莱芜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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