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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正和永达**公司与莱芜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莱芜正和永达**公司(以下简称正和永**司)与被告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型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和永**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丰型钢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和永**司诉称,2008年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挡土墙、围墙工程,经工程结算共计755283.26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03348.90元工程款,尚欠51934.36元余款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认可但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1934.36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诉讼费及其它相应诉讼支出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给被告施工挡土墙、院墙工程总计工程款为755283.26元。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付400000元,2009年1月19日付315000元,2012年6月20日垫付款40000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欠工程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是2008年施工并决算,从决算日起算诉讼时效,中间2009年1月19日支付315000元,诉讼时效中断。2009年4月因原告方招用的施工人员刘**在施工中受伤,被告被刘**起诉到新泰市人民法院,后刘**案件终结,被告为此于2012年6月20日支付赔偿款40000元。从此被告向原告明确工程款已付完,不会再支付工程款了。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还欠原告涉案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期间原告正和永**司为被告金**公司承建挡土墙、围墙工程,双方于2008年12月20日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为755283.26元,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支付给原告400000元,于2009年1月19日支付给原告31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283.26元。原、被告对工程款付款的时间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证人王*、亓*出庭证实,此工程款的尾款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两份、证人王*、亓*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工程款的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收款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挡土墙、围墙工程,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283.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证人王*、亓*出庭证实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的尾款,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0283.26元。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双方结算日2008年12月20日,原告要求自2008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对被告关于于2012年6月20日赔付刘**的40000元赔偿款抵顶欠原告工程款的辩称,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证实,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莱芜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莱芜正和永达**公司工程款40283.26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莱芜正和永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莱芜正和永达**公司负担132元,由被告莱**有限公司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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