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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莱芜市钢**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莱芜市**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莱芜市**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莱芜市钢**村村民委员会(简称马家庄村委会)新村地面工程,是原告于2013年以莱芜市**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组织施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当年完成施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该项工程经山东三维**司金正分公司审计,确认工程款为196032.06元,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欠166032.06元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6032.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家庄村委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莱芜市**限公司(简称鑫**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借用鑫**安公司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承包经营活动。后原告与被告马家庄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施工新村地面工程,工程干完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对于原告借用鑫**安公司资质,被告知情。2013年,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委托山东三维**司金正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14年9月15日,工程审定价值为196032.06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审计结果。被告已支付30000元,余款166032.0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用资质协议书一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鑫浩**司资质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地面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属无效协议。但原告施工的地面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原、被告均认可工程审定价值。被告对工程审定价值,除支付3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理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马家庄村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莱芜市钢**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工程款166032.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621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被告莱芜市**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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