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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限公司与莱芜市钢城**庄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莱芜市**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家庄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莱芜市**限公司诉称,2013年为被告建筑施工住宅楼室外路面及围墙、锅炉房、院墙等工程。经双方共同委托结算,工程款确认为613035.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3035.2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莱芜市钢**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口头协议,承建马家庄村锅炉房、院墙、住宅楼室外路面及围墙等工程,莱芜市钢**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决算审查调整书上加盖公章。因工程款拖延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以莱芜市钢城**庄居民委员会为被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并没有法律关系,即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莱芜市**限公司的起诉。

财产保全费3585元,由原告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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