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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莱芜市钢**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莱芜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以莱芜市**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组织施工马家庄村新村地面工程,按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竣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经山东三位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金正分公司审计,工程款确认为196032.06元,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66032.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莱芜市**公司名义与莱芜市钢**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口头协议,承建马家庄新村地面工程,莱芜市钢**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决算书上加盖公章。因工程款拖延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以莱芜市钢**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并没有法律关系,即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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