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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国家税务局钢城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莱**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告莱芜市**发区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国税钢城开发区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税钢城开发区分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室外改造工程。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开始施工,工程于2011年9月12日完工,现被告已经使用。2012年3月21日,经原被告及泰安德**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原告施工的该工程总造价为84079.8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84079.88元及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的债务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税钢城开发区分局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9月12日,原告为被告施工了被告单位室外改造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月,经被告委托,泰安德**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德源基字第(2014)54号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及泰安德**有限公司分别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签章,认可涉案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84079.88元。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因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通过原被告均认可的泰安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钢城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室外改造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该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工程被告已经使用,被告应及时将工程款支付原告。经泰安德**有限公司审核的涉案工程造价84079.88元,经原被告签章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计算没有约定,被告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工程结算报告出具之日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以84079.88元为本金,以年利率5.64%计算两年零四个月的利息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欠款84079.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莱芜市国**发区税务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有限公司工程款84079.88元及欠款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被告莱芜市国家税务局钢城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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