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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装公司第三项目部与莱芜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莱芜市**装公司第三项目部与被告莱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装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莱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崔*新到时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莱芜市**装公司第三项目部诉称,2012年至2013年,原告承接了被告单位的铸造线改造、自来水改造等十七项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工程决算报送被告,经被告审结后,原告开出工程发票送至被告处挂账。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0877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未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7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莱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属实,从被告的账面上看,共欠原告工程款103744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建设2012年6月在被告院内建筑铸造线南北跨工程、F轨排用厂房出建工程等十七项工程。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与原告共同对上述工程出具决算书。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087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037440元,被告上述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当庭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决算书十六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五十五份,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当庭确认从被告账面上看,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037440元,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374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被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374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莱芜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装公司第三项目部工程款1037440元。

二、驳回原告莱芜市**装公司第三项目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87元,由原告莱**安装公司第三项目负担703元,由被告莱芜**有限公司负担13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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