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市元村路通筑路公司与被告南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濮阳市元村路通筑路公司自愿于2013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元村路通筑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濮阳市元村路通筑路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乐县近德固**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征收762.50元,由原告濮阳市元村路通筑路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