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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海江、邓*与魏都区高**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金**、邓*因与被告魏都区高**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都区高**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邓**称: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了修路工程。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07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欠原告修路工程款402764.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0元,下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42764.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都区高**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金**、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2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0年10月15日止,仍下欠原告修路工程款342764.96元未支付的客观事实。第二组、民事起诉状及本院(2009)魏**初字第04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届满的情形。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修路工程。原告为被告实施修路工程后,被告于2007年10月6日向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金海江工程款402764.96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便条一份,载明金海江修金湾社区路面工程款共计402764.96元,已付60000元,下欠工程款343764.96元。后被告未付该款,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诉至本院。诉讼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42764.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7年10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都区高**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邓*工程款342764.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1元,由被告魏都**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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