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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象入与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像入与被告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像入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君增,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像入诉称,2008年10月,原告装修被告的正顺工地及西餐厅工程,累计欠款33300元,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书写欠款证明。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33300元并支付利息16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谟辩称,一、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涉案工程是原告和刘**合伙施工的,且存在质量问题,欠款数额也不对。所施工的正顺印务装修工程因质量问题多次被发包方中止施工,后原告和刘**无故擅自撤离,被告被迫另行发包给毕**和沙**施工队。为此,被告被发包方罚款40000余元,至今还有保证金50000元未支付。因为此事,发包方暂停与被告结算前期工程款,导致公司被迫借400000元高利贷用于支付工程款,期间损失高达20余万元。所施工的西餐厅(披萨饼)工程,因延误工期,被店主扣款6000元。因工程质量及延误工期,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东都**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原告和刘**施工队结算。根据公司账簿记载,扣除相应费用后,公司尚欠原告和刘**施工队21575元。二、2010年11月3日,被告回村的时候,原告纠集司某某将被告围住,扬言不给钱、不打条就别想走,逼迫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该欠条证据来源不合法。三、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山东都**有限公司承担。四、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西餐厅(披萨饼)和正*印务两间办公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完工付清。2008年10月底,该两项工程施工完毕。2010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司像入正*工地及西餐厅工程款叁万叁仟叁佰元整。山东都**有限公司谢峰谟2010.11.3”。庭审中原告要求支付自2008年10月底至2014年12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虽经原告常年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东都**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于201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公司吊销情况工商查询信息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工程款完工付清,涉案工程2008年10月底完工,故利息应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原告和刘**合伙承包,原告无主体资格,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延误工期,被发包方罚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根据公司账簿记载,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欠原告和刘**施工队21575元,因原告是和被告达成的施工协议,而非与公司达成的协议,故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给原告书写的欠条受原告胁迫,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原告是和被告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而非公司,虽然被告担任山东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司像入工程款33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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