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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与莱芜市钢城区**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展*深与被告莱芜市钢**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深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李**,被告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3月至2004年4月,原告承包了被告的车站商城、污水管道、楼房等工程项目,工程干完后,经决算,工程款共计723132.02,期间被告支付了268131.36元,还剩余455000.66元未支付。原告一直向被告不断催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5000.66元及自2004年4月6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经被告核实账目,被告方不欠原告工程款,诉前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方现在工作人员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方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6日被告南**居委会给原告展*深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南城子坡社区居委会欠展*深工程款总计723132.02,已付了工程款268131.36元,尚欠展*深工程款455000.66元,大写肆拾伍万伍仟零陆角陆分。该证明由时任村文书展*同书写,时任书记王*和在上面签有“情况属实”,下任书记秦**书写“此款项不断催要,2005年至2012年10月份,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数额明确,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辩解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并未明确约定欠款的履行期限,且曾任被告居委会的书记秦**亦证实该款于2005年至2012年10月份期间不断催要,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对被告辩解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莱芜市钢城区**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展*深工程款455000.66元。

二、驳回原告展希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被告莱芜市钢**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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