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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钢结构建筑分公司、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建设公司)与被告山**限公司钢结构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分公司)、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吴**,被告钢结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莱钢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钢结构分公司以被告莱钢建设公司的名义与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钢结构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莱钢股份公司炼铁厂4#750立方米高炉大修改造工程(煤气系统及其他零星项目及4#6000除尘器包外移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被告钢结构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现场签证和工作单等手续。工程施工完成后,莱钢股份炼铁厂投入使用,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被告钢结构分公司报送工程预决算书,预决算总值872407.89元,但被告钢结构分公司将工程预决算书报送给建设单位莱钢股份公司炼铁厂进行审计,审计近两年时间,将现场签证上原告施工内容大量进行删减,于2012年11月23日审核工程决算值为121330.61元。原告收到该审核后的工程决算书后,向被告钢结构分公司提出异议,但钢结构分公司表示只能按照审核工程决算值支付121330.61元工程款。原告是与被告莱钢建设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工程量是有被告钢结构分公司出具的现场签证,建设单位莱钢股份炼铁厂不是工程签证方,无权删减原告施工工程签证。被告钢结构分公司应当按照其出具的现场签证和工作单核算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支付工程款项。由于被告钢结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公司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其总公司莱钢建设公司来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751077.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钢结构分公司、被告莱钢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工程,原告已经认可结算值,其工程结算值为121330.61元,我方审核后为105491.86元,此决算值原告及其代理人吴**已签字认可,并且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将本决算的所有工程款全部转移至莱**和永达**公司,莱**和永达**公司也根据该决算值向我方开据了发票。综上所述,原告不仅认可其决算值并且转让债权,已经丧失了对我公司进行诉讼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钢结构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钢结构分公司发包的莱钢股份公司炼铁厂4#750立方米高炉大修工程,工程造价约计金额300000元,以被告钢结构分公司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原告任命吴**(即原告委托代理人)为驻工地代表。2011年1月18日,被告钢结构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编制4#750高炉4#6000除尘器外移、密封及脉冲阀系统大修《单位工程预决算书》,预决算总值为872407.89元,该预决算书的编制人为原告的驻工地代表吴**。2012年11月23日,建设单位山东钢铁**公司炼铁厂对该预决算书审核,决算总值为121330.61元,并加盖了山东钢铁股**机械动力部检修专用章。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预决算书》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被告钢结构分公司借取,该决算书中的工程款被告钢结构分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预决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预决算书》,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被告钢结构分公司及山东**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炼铁厂决算,且被告钢结构分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决算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751077.2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无法认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1元,由原告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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