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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许*源汇房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因与被告许*源汇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公司与被告源**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公司承建位于长葛市铁东路健美新城住宅楼项目。2013年4月1日,被告源**司向原**公司下发开工通知书,要求原**公司交100万元保证金。被告源**司却以图纸未制作好为由,迟迟不开工。直至2013年9月3日,双方签订履约承诺书,被告源**司承诺2013年9月15日出图纸,9月25日进场搭建,9月30日进场开挖基础,并约定如果不按时进场,被告源**司履约保证金退回,并按暂定价的1%赔偿承包方(合同价1.7亿,按1%为170万元)。后无法入场施工,原**公司要求退钱。2013年12月1日,被告源**司向原**公司出具欠条和还款保证书,承诺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0万元,并承诺如2013年12月如不还清,每天一万元补偿。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视为自然终止,被告源**司没有交付土地款,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原**公司一直向被告源**司追要,但其法定代表人刘**一直不见。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源**司返还原**公司1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70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支付106万补偿金直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源**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源**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2013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签合同时,被告源**司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证,且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该项目1.7亿元,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建筑法》、《招投标法》等相关规定违法而无效。被告源**司收取原告四**司保证金100万元,而原告四**司主张的190万元中,其中90万元是手续费,是在原告四**司的威胁、胁迫下被告源**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心出具的,被告源**司已返还原告四**司50万元,现仅欠原告四**司保证金50万元。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四**司主张的170万元违约金不能受到法律支持。合同无效,支持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四**司将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提交的相关手续、证书等全部收回,并要求退还保证金,充分证明了原告四**司已经不再履行施工合同了。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合同法有明确规定,故原告四**司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三、原告四**司要求支付补偿金106万元,无法律依据。解除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合同解除后,仅限于退还100万元保证金,被告源**司出具的90万元的赔偿欠条。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90万元的赔偿金不能支持。合同法对于当事人违约责任没有补偿金的规定,故原告源**司主张106万元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无效合同,双方合意解除合同,都有过错,应依据过错分担损失。原告四**司的损失仅是1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且应由双方分担,绝不是高额的106万元的补偿金、170万元的违约金。综上,被告源**司愿意将50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支付原告四**司,应依法驳回原告四**司的无理诉求。

本院认为

依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四**司诉请被告源**司返还原告1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70万元及相应的赔偿金106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2、开工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但被告却迟迟不让原告进场。3、双方履约承诺书。证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承诺,如原告按时进不了场,被告除退回保证金外,并向原告赔偿工程总价的1%。4、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5、还款保证书。该证据系被告违约后,被告向原告承诺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承诺截止到2013年12月1日还欠原告19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如上述期限内不还清,每天自愿承担一万元补偿。6、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公司身份信息。

被告源**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源**司未提证据。

经庭审及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四**司提供的证据1、2、3、4、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2日,原**公司与被告源**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公司承建位于长葛市铁东路健美新城住宅楼项目,合同价暂定为1.7亿元。2013年4月1日,被告源**司向原**公司下发开工通知书。2013年4月6日,原**公司向被告源**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后被告源**司却以图纸未制作好为由,迟迟不开工,直至2013年9月3日,双方签订履约承诺书,被告源**司承诺2013年9月15日出图纸,9月25日进场搭建,9月30日进场开挖基础,并约定如果不按时进场,被告源**司将履约保证金退回,并按暂定价的1%赔偿承包方。后无法入场施工,原**公司要求退钱。2013年12月1日,被告源**司向原**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0万元,并承诺如2013年12月底前如不还清,每天一万元补偿。后被告源**司返还原**公司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13年12月1日,被告源**司出具还款保证书时,双方已协商解除,且在庭审中原告四**司及被告源**司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均认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四**司诉请被告源**司返还原告14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源**司在2013年12月1日还款保证书中承诺还款190万元,双方当事人陈述该190万元均包含10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该还款保证书系双方在协商解除施工合同后,对退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约定,该还款保证书系被告源**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四**司予以接受,在双方均认为被告源**司已依据该还款保证书向原告四**司退还5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四**司主张被告源**司返还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源**司辩称仅同意退还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四**司请求被告源**司支付违约金1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双方履约承诺书中有“以暂定价的1%”进行赔偿,该履约承诺书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和变更,且被告源**司在答辩状中认可未办理本案涉及工程的土地及施工的相关手续,故本案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被告源**司,被告源**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四**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未严格审查被告的土地及施工手续,匆忙签订施工合同,自身存在一定过失,依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50万元。

关于原**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支付106万补偿金直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每天一万元的补偿”过高,且在还款承诺书中被告源**司已就相应损失对原**公司进行补偿,故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源汇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限公司人民币140万元;

二、被告许*源汇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80元由原告河**限公司承担20080元,被告许*源汇房地**限公司承担2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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