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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万振立诉园国保、第三人郾城区裴城**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万振立诉被告园国保、第三人郾城区裴城**委员会(以下简称三丁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一审作出(2011)郾民初字第0058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园国保不服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漯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追加裴城**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告万振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园国保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裴城镇三丁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万振立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订立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郾城区裴城镇新农村三丁社区北区工程按385元/m2转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工人机具进场每户付2万元,主体结束,每户再付4万元,竣工交钥匙前全部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施工,到2010年12月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使用。被告下欠原告10万元工程款经催要一直未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园国保偿还下欠的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园**辩称:(一)万振立不是适格的原告。(二)园**与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工程款已结清,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将工程干到二层封顶后由曹**接着干,后来实际施工是曹**,后来怎样计算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园国保与漯河市**丁村委会(以下简称三丁村委会)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园国保承建裴城镇新农村三丁社区北区房屋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工程主体、内外粉刷、二楼铺地板砖、楼梯及扶手、外门卷闸门、室内房间门窗、阳台封闭等。工程造价为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3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工人、机具进场每户付款2万元,主体结束每户再付4万元,竣工交钥匙前全部付清等。同日,园国保又与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拨款方式、双方责任均与三丁村委会所签合同相同,但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变更为“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85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进入工地进行了实际施工,2011年元月1日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

经查,2010年5月23日至8月19日,园国保分4次从三**委会领款计510000元,园国保委托曹**与三**委会结账领款664000元,合计1174000元,余款30000元作为房屋质量保证金未领取。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所承包工程总面积为2800平方米。二原告称被告园国保拒绝提供领款的证据,二原告只认可从园国保处领取工程款218000元。

另查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曹**、万**二人。庭审中曹**、万**认可二人合伙承建了三丁村委会房屋建设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人证言、材料款收条、本院调取的领款收条、委托书、三丁村委会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质证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园国保与原告曹**的施工合同系转包,被告园国保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其将工程全部转包并从中牟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系非法行为。因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三丁村委会也已经将工程款付清,而原告曹**、万**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二原告诉请园国保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园国保已支付给曹**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曹**认可218000元,被告园国保未提供曹**领款的收条等相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的承担,本院对曹**认可的218000元予以认定。另,二原告仅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其余部分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请,该主张是原告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告对园国保违法转包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万**主体资格问题,因曹**、万**认可二人合伙承包了三丁村委会建设工程,所以万**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辩称“其与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工程款已结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将工程干到二层封顶后由曹**接着干”,该辩称与二人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均不相符,庭审中被告又称“前期工程是被告领的人干的,领的人是曹**和万**”,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曹**、万**,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园国保应当支付原告曹**、万**工程款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园国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曹**、万振立工程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万振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园国保负担。诉讼保全费107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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