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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被告张**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承建漯**公司森林庄园楼房时,将该楼房的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4000元,2005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手续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支付了2000元,下余12000元工程款一直推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2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以项目经理的身份负责承建漯**公司森林庄园楼房,原告也确实承建了该楼房的屋面房顶防水工程,但原告应出具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12000元的事实,原告无证据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张**于2005年4月16号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当时欠原告14000元,被告于2012年支付2000元后,还下欠12000元。

2、漯河市**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开源公司欠被告张**的工程款,被告让原告向开源公司索要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收款收据内容显示被告张**准备收取开源公司工程款的凭证,根据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如果被告收取了该款项,该收款收据应该留存到工程发包方及开源公司,而不是在原告手中,但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原来欠原告14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不予质*。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供反驳抗辩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吕**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张德年出具的收款收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2开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因原告出示的是复印件,该复印件未加盖公章说明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被告张**承建漯**公司森林庄园楼房时,将该楼房的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吕**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元。2005年4月6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准开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4000元的书面收款收据一份,让被告直接拿该收据到开源公司领取工程款,开源公司未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支付给原告2000元,下余12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建的漯**公司森林庄园楼房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吕**施工,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其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作为工程款清算凭证,也说明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项目质量的认可,在原告依收款收据要求开源公司支付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应将下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工程欠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要求利息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支付工程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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