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任**、陈**、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任**、陈**、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以“被告陈**、任**、陈**三人为合伙关系,均系河南伊川江左乡工程队的负责人,2013年元月,陈**、任**、陈**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承建红旗社区建设工程,经协商陈**作为三人代表以河南伊川江左乡工程队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建房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陈**、任**、陈**三人曾多次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有其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证。虽然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为陕县张湾乡红旗村,但三被告中任**的经常居住地确在三门峡市虢国路六街坊1号楼2单元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应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上诉人贾*太原审提交的建房协议,协议的甲方是红旗社区,乙方是河南伊川**程队,甲方将红旗村社区建房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乙方分别由贾*太和陈**签字。因此,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为红旗社区的贾*太和伊川**程队的陈**。协议社区建设工程位于陕县张湾乡红旗村,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陕县张湾乡,且原告起诉合同相对人陈**的经常居住地也在陕县张湾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陕**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湖**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