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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限责任公司与潼关县宽兴拌合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门峡**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潼关县宽兴拌合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友、陈**,被上诉人潼关县宽兴拌合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潼关县宽兴拌合厂与三门峡**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三门峡**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将灵宝市豫灵镇金镇路一标沥青混凝土路面及透层油交由潼关县宽兴拌合厂施工,工程总面积为宽12米、长约1260米,由潼关县宽兴拌合厂负责路面清扫、沥青混凝土搅拌、运输、高渗透洒乳化沥青透层、摊铺,路面摊铺平均厚度为:5c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16;4cm细料式沥青混凝土AC-13;乳化沥青油粘结层。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10.5元/cm/㎡,沥青砼铺筑面积以(㎡)为单位作为结算依据。若有异议,应当在验收之时提出,验收之时未提出的,即视为认可。合同还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三门峡**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先预付给潼关县宽兴拌合厂50万元作为材料款,在第一层铺完后再付给潼关县宽兴拌合厂50万元,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春节前支付潼关县**程总价的95%,其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质保期为二年)再支付给潼关县宽兴拌合厂。合同签订后,潼关县宽兴拌合厂依照合同约定铺设豫灵镇金镇路沥青路面。2011年11月28日,潼关县宽兴拌合厂与三门峡**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因2011年11月27日晚上天气下大雨,未铺设的K0+700—K1+260段沥青混凝土面层时底层油面上的雨水排不出去,依照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技术规范和要求此种情况不能继续施工,若继续施工,则工程质量无法保证。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同意,如果潼关县宽兴拌合厂继续施工,该段质保期需要延长,同时该段工程款只付至该段工程款的70%。2012年11月22日,潼关县宽兴拌合厂铺设的灵宝**青路面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三门峡**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亦在竣工报告签署同意验收意见。后三门峡**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余款经潼关县宽兴拌合厂催要未付,潼关县宽兴拌合厂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三门峡**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属三门峡**限责任公司临时设立机构。2013年10月21日,经灵宝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潼关**合厂与三门峡**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一、三门峡**限责任公司先行支付潼关**合厂5万元后,法院依法解除对三门峡**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二、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一同到豫灵镇金镇路现场测量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如果因三门峡**限责任公司原因不能结算工程款,工程量按验收报告中1280米、宽度12米、厚度9cm计算工程款;如因潼关**合厂原因不能结算工程款,视为潼关**合厂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协议签订后,三门峡**限责任公司支付潼关**合厂5万元,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对三门峡**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2013年11月15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会同原、被告到豫灵镇金镇路,对潼关**合厂施工的路段面积进行了测量,总面积为15254.9㎡,扣除雨水井68个的面积81.6㎡,实际面积为15173.3㎡。在测量过程中,三门峡**限责任公司要求对路面厚度取样测量,潼关**合厂认为路面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拒绝三门峡**限责任公司取样测量的请求。三门峡**限责任公司对施工路段取样六个,厚度分别为7.222cm、7.522cm、7.42cm、8.1cm、6.27cm、6.726cm。庭审中,潼关**合厂坚持诉讼请求,要求三门峡**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三门峡**限责任公司认为已超额支付潼关**合厂工程款,要求驳回潼关**合厂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潼关**合厂与三门峡**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后,潼关**合厂按约定完成了路面沥青铺设任务,且该路面已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作为施工单位的三门峡**限责任公司亦在竣工报告签署同意验收意见,三门峡**限责任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潼关**合厂95%工程款,潼关**合厂要求三门峡**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扣除5%工程质量保证金既7169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潼关**合厂施工路面验收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逾期付款时间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2年11月23日计算至付款之日。三门峡**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无法人资格,潼关**合厂自愿撤回对三门峡**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起诉并无不当,予以准许。潼关**合厂与三门峡**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沥青铺设厚度为9cm,在2012年11月22日的沥青路面验收过程中三门峡**限责任公司已同意验收,表明三门峡**限责任公司对潼关**合厂铺设厚度符合合同约定9cm的认可,工程款应按厚度9cm计算,现该路段已投入使用一年有余,三门峡**限责任公司辩称以现有测量厚度计算工程款理由不当,不予采信。2011年11月28日,潼关**合厂与三门峡**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目的是防止潼关**合厂违规施工,致使工程质量不能保证,但在庭审中,三门峡**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交有关潼关**合厂违规施工的有关证据,且该段路面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三门峡**限责任公司以此为由仅同意支付K0+700—K1+260段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款的70%理由欠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门峡**限责任公司支付潼关**合厂工程款312183.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024.24元,共计334207.25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2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以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该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6元,财产保全费2822元,由三门峡**限责任公司负担9885元,潼关县宽兴拌合厂负担120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三门峡**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以2012年11月22日灵宝市产业聚集区的验收报告作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结算依据与事实明显不符。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厚度没有达到要求,一审推定被上诉人铺设路面的厚度为9公分作为结算依据,判决错误。2.2011年11月27日,因下大雨,导致部分路段(K0+700—K1+260)无法继续施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被上诉人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意下可施工,但质保期需要延长,上诉人在质保期届满之前只付该段工程款的70%。一审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属于违法施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扣除上诉人垫付的资料费、检验报告费,以及应由被上诉人缴纳上诉人代扣代缴的营业税及教育费附加等79801.82元,或者提供发票。一审判决没有扣除,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潼关**合厂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路面的施工范围、计量方法、工程单价、付款方式、质保期等。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立即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1年11月27日天降大雨,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自己责任,在义务履行完毕后,上诉人未按合同要求履行自己付款义务,在路面验收后一年多时间,上诉人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被上诉人交付路面的厚度不够,在路面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两年后要求按照测量厚度计算,无法无据。另外,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被上诉人代扣税款,且上诉人也未提交代缴税款的合法证据,不应扣除税款。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沥青砼路面铺设工程,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验收。双方当事人虽未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在被上诉人完成路面铺设工程后,上诉人接受了该工程,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且该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上诉人也签署有同意验收的意见,现在被上诉人完成工程两年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铺设的沥青砼路面厚度没有达到约定的9cm,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了工程施工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规施工,且该路段经验收合格,上诉人称应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该路段工程款70%的理由不足。至于被上诉人应缴纳的税费,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且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代扣代缴被上诉人应缴税费及资料费、检验报告费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6元,由上诉人三门峡**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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