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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义煤集**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原告诉称

委托代理人淡志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委托代理人杨**,河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孙**与再审申请人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义**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义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永**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三民三终字第2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义**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义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永**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三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永**司均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8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再审申请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淡志伟、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孙**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青海省的第二项目部签订了义海能**里煤矿采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和设备安排施工,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18.5元,施工所需油料、配件由被告提供,工程结算于次月20日前结算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09年10月和11月,被告按合同进行了结算。合同到期后,双方按原合同又履行了半个月。2009年12月份完成工程量33079立方米,2010年元月完成工程量6496立方米,这一个多月的耗材总计192587.34元,由被告出具的《结算通知》为证。由于被告违约不能按期结算付款,导致原告无法施工下去,无奈原告施工人员只好撤离了工地。原告多次到被告第二项目部催要欠款,被告第二项目部无正当理由拒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39550.1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义煤集团永兴**任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孙**确与永**司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并非孙**本人亲自组织人员安排施工,而是委托他人对该工程进行全面施工;永**司已代孙**支付工资和设备租赁费等款项,永**司给孙**下发《结算通知》,其目的是督促孙**确认已替其支付的工资等款项,尽快了结双方的合同关系,按照孙**所完成的工程量,应支付的工程款是539550.16元,实际代孙**支付826000元,一共多支付286449.84元,故应依法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判令孙**再支付永**司已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86449.84元。

原告(反诉被告)孙**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2、被告的第二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结算通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39550.16元的事实;3、孙**的卡号为4367424405040190744银行卡于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月10日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2009年10月和11月的工程款650000元;4、中**银行转账凭条三张、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二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和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已给胡*、赵**和陈**等六名领队及其他农民工付工程款63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义煤集团永兴**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天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一份,天峻县公安局木里派出所梁玉兵证明一份,天峻县劳动局劳动执法大队长董**证明一份,天峻义**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周**证明一份,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和胡*拖欠农民工工资和设备租赁费引起群访事件,被告替原告孙**和胡*垫付农民工工资和设备租赁费826000元;2、义马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赵**、王*、董**、周**和周*中的调查笔录,原告在中国**州分行和德**东支行的交易查询记录。证明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和原告分别支付农民工赵**、陈**工资和设备租赁费120000元和90000元的事实;3、委托书一份,胡*身份证复印件,天峻义**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胡*和马**协议书一份,胡*给赵**、周*中和付*亮出具的欠条三张,胡*和马**、马录江的抵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胡*作为工地的全面负责人,胡*参与了纠纷的处理,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和设备租赁费属实;4、工资发放协议一份,农民工工资(46000元)发放表一份,11张收款条,工资发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和胡*垫付农民工工资和设备租赁费826000元。

经庭审质证,一审采纳了孙**提供的证据1、2、3、4。对永**司提交的证据1、2、3不予采纳,对永**司提交的证据4,除对46000元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和工资发放协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外,其它证据不予采纳。

义马市人民法院(2012)义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一审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孙**与被**公司在青海省木里煤矿的第二项目部签订了义海能**里煤矿采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孙**组织人员和设备安排施工,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18.5元,施工所需火工品、油料和配件由永**司提供,费用由孙**承担,工程结算于次月20日前结算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孙**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09年10月和11月,永**司按合同进行了结算,永**司支付孙**工程款650000元,孙**支付胡*、赵**等农民工工资63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按原合同又履行了半个月。2009年12月孙**完成工程量33079立方米,耗材费用136236.86元,2010年元月孙**完成工程量6496立方米,耗材费用56350.48元。永**司共欠孙**工程款为539550.16元,后经孙**施工现场负责人同意,永**司代孙**支付农民工工资46000元,尚欠孙**工程款493550.16元。孙**起诉要求永**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永**司反诉称因孙**拖欠农民工工资,实际代孙**支付826000元,代孙**多支付286449.84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诉讼请求,并支付超付的工程款286449.84元。

义马市人民法院(2012)义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一审认为:孙**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后,永**司拒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永**司应支付尚欠孙**的493550.16元工程款。永**司向孙**出示的结算通知中显示有孙**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所干工程量及耗材费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可作为结算依据。孙**要求永**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永**司辩称其代孙**已支付农民工工资和设备租赁费等款项826000元,因孙**只对胡*签字确认的46000元工资款予以认可,其他款项永**司无证据证明是经孙**同意代为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永**司应向孙**履行付款义务,支付下欠工程款493550.16元;永**司反诉要求孙**退还多付款项286449.8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义煤集团永兴**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工程款493550.16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和被告(反诉原告)义煤集团永兴**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诉讼费9100元,反诉诉讼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义煤集团永兴**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永**司上诉称:1、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孙**本人很少到青海工地,而是委托胡*对该工程进行全面负责。合同期限内的工程款结算至2009年11月底。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10日的工程款没有结算。2、2010年1月13日,由于孙**没有按时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和设备租赁费用,引起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永**司即通知孙**前往解决,孙**到达后,第二天便不辞而别。后经当地公安、劳动监管部门和青海天峻**有限公司进行干预,由永**司从孙**的工程款中垫付农民工工资和设备租赁费。孙**欠农民工工资和设备租赁费共计130多万元,而工程款只有539550.16元,后经多方协商,按比例代付农民工工资和设备租赁费。剩余款项由胡*给各自打欠条。结果实际代支付826000元,共多支付286449.84元。3、孙**起诉后,永**司即向义**民法院提供了垫付工资及费用的原件以及相关证据。由于农民工和设备出租人离义马市路途遥远,出庭做证会有诸多困难。永**司申请义**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以便对双方证据予以核实。调查取证结束后,义**民法院通知孙**缴纳案件受理费遭到拒绝,裁定按撤诉处理。4、撤诉后孙**再次向义**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司提起反诉。义**民法院作出(2011)义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被上级法院撤销并发回重审。之后,义**民法院又一次作出了与原判决结果完全相同的错误判决。

永**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12)义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代为其多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和设备租赁费286449.84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事实存在,上诉人违约,下欠工程款493550.16元至今未付,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的损失;3、永**司策划不给农民工支付工资,让集体上访,后作伪证,称多付了286449.84元;4、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原二审查明:1、孙**承包工程后,聘请胡*为工地负责人。2、孙**的施工队2010年1月10日停工,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机械设备租赁费,孙**施工队的工人围堵义海公司矿部索要工资,拦堵天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执法车辆要求解决拖欠工资及设备租赁费问题。天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知义**团和青海政府合资成立的天骏义海能源**限公司,责成永**司项目部妥善解决,以维护社会稳定,加之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收取50万保证金,如果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证金予以没收,在此情况下公司依据孙**的管理人员胡*出具的欠条给付了工人工资及租赁费46万(其中张**等16人工资4.6万元、刘**租赁费10万元、柳瑞祯租赁费3.5万元、周**、马**租赁费15万元、彭**租赁费2.9万元、胡**工资1.6万元、李**工资1万元、尧垒工资1.6万元、王*工资1.6万元、付*亮租赁费4万元、王*工资0.2万元)。原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原二审认为:孙**与永**司对结算通知载明的工程量和建筑材料费用没有争议,但孙**对义煤集团永兴**任公司垫付的部分工程欠款,除4.6万元认可外,其他均不承认。根据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及天骏义海能源**限公司的要求,结合工程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收款人的部分收条,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设备租赁费46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至于孙**提出的自己通过付现金和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自己工地负责人胡*打款,要求付给工人的欠款,原审也要求孙**让工地负责人胡*到庭作证,但孙**不能按要求让胡*到庭,也不能提供胡*已付款的凭证和相关证据,不能推翻上诉人垫付款项的事实。因此,永**司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

本院原二审判决:一、维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2)义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12)义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孙**支付永**司已垫付的款项41.4万元。上述一、三项相抵后,上诉人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孙**79550.16元。一审诉讼费用9100元,反诉费用2500元,共计11600元,由孙**负担5000元,永**司负担6600元。二审诉讼费用11600元,由永**司负担。

孙**申请再审称:1、永**司负责人淡志*以农民工集体上访为由,先后出具白条22张,这22张白条没有孙**的签字,也没有现场工程负责人胡*的签字,二审据此认定永**司垫付了41.4万元没有依据。2、孙**与永**司是在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二审判决中却认为永**司垫付了工人2009年6、7、8、9月份的工资。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永**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93550.16元及利息2万元。

永**司申请再审称:1、永**司实际代支付826000元,一共多支付286449.84元。2、二审时永**司提供了支持826000元的14份收条凭证,但二审仅认定了11张收条凭证,对于陈**的176000元、周**的75000元、赵**的100000元,这三张收条凭证与认定的11张凭证为同一格式、落款时间均为统一解决群体性上访中支付的款项,共360000元不予认定,又不作出不予认定的理由,是遗漏了诉讼请求。请求改判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孙**支付永**司已超额垫付的款项286449.84元。

本案再审过程中,证人周**、付*亮到庭作证,证明“永**司垫付款项情况属实,永**司按比例垫付欠款,不足部分由胡*重新打欠条”,周**同时出示了永**司垫付款项后胡*重新打的欠条。经孙**质证后,本院对周**、付*亮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孙**在原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1、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2、永**司第二项目部向孙**出具的结算通知。3、孙**的卡号为4367424405040190744银行卡于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月10日交易查询单。4、中**银行转账凭条三张、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二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和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上述四份证据均经过质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永**司在原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

1、天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份,天峻县公安局木里派出所梁玉兵证明一份,天峻县劳动局劳动执法大队长董**证明一份,天峻义**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周**证明一份,赵**证明一份。证明孙**和胡*拖欠农民工工资和设备租赁费引起群访事件,永**司按照比例替孙**和胡*垫付农民工工资和设备租赁费826000元。

2、义马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赵**、王*、董**、周**和周*中的调查笔录,孙**在中国**州分行和德**东支行的交易查询记录。欲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和孙**分别支付农民工赵**、陈**工资和设备租赁费120000元和90000元的事实。

3、委托书一份,胡*身份证复印件,天峻义**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胡*和马**协议书一份,胡*给赵**、周**和付*亮出具的欠条三张,胡*和马**、马录江的抵账协议一份。证明孙**委托胡*作为工地的全面负责人,胡*参与了纠纷的处理,永**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和设备租赁费属实。

4、工资发放协议一份,农民工工资(46000元)发放表一份,12张收款条,工资发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和胡*垫付农民工工资和设备租赁费826000元。

永**司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真实性、合法性应结合证据4综合认定。本院现对证据4作以下分析认定:

(一)工资发放协议与工资(46000元)发放表,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二)刘**2010年元月26日收到永**司垫付租赁费10万元的收条一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三)2010年元月25日陈**收到永**司垫付炮工工资176000元收条一张。①义马市法院2011年5月10日庭审笔录,孙**称“欠陈**17万多,付了9万”。②孙**提交的陈**收条显示:“今收到一队壹组炮工工资56000元正,收到一队六组34000元。合计收到工资玖万元正。收款人陈**,2009年12月5日”。③2012年6月18日庭审笔录,孙**“一队是永**司,我是一队一组。”“?陈**你付了9万元,怎么上面写着一队一组56000元,一队六组34000元。”,“孙**:胡*原来在六组,之前他们之间可能有工程款纠纷。”④双方合同约定,“次月20日前收方结算”,故孙**12月5日的付款不能证明为付12月、次年元月的工程款。综合①②③④,原审及再审过程中,本院均要求孙**让工地负责人胡*出庭作证,但孙**不能按要求让胡*到庭,也不能提供胡*已经付款的相关证据,故不能推翻永**司垫付17.6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四)2010年元月25日柳**收到永**司垫付工程车费用35000元收条一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五)2010年元月25日周**、马**收到永**司垫付租赁费15万元收条一张。该收条有义**法院2011年3月7日对周**的调查笔录、胡*于2010年1月26日就垫付后款项给周**打的欠条为证,这三份证据均经过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六)2010年元月26日周**收到永**司垫付挖机及人工费用75000元收条一张。该收条与本院2014年9月12日对周**的询问笔录、义**院2011年3月7日对周**的调查笔录、胡*就垫付后款项给周**打的欠条,这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均经过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七)2010年1月26日赵**收到永**司垫付工程车机械费10万元。①永**司一审时提交的赵**证明“于2009年10月10日进入永**司一组工地开始施工,直至2009年12月底,期间共产生挖机及运输费133800元,孙**、胡*分文未付”。②孙**提交的2009年12月5日建设银行给赵**的转账凭条显示“收款方赵**,转账金额12万元”。③永**司提交的胡*给赵**出具欠条显示“今欠赵**工程运输费133800元,2010年11月22日”。该份证据与①、③同为永**司提交,但互相矛盾,且与②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八)2010年元月25日彭**收到永**司垫付工程车费用29000元收条一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九)2010年1月26日胡**收到永**司垫付工资1.6万元收条一张。该收条显示“胡**2009年6月-2010年元月工资16000元”,因孙**2009年9月2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9月21日前并未施工,故该收条不能证明款项是为孙**垫付,本院不予采信。

(十)胡**代领李和平工资1万元收条一张。该收条显示“李和平2009年6月-2010年元月工资壹万元”,因孙**2009年9月2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9月21日前并未施工,故该收条不能证明款项是为孙**垫付,本院不予采信。

(十一)尧*工资1.6万元收条一张。永**司提交的收条显示“尧*2009年6月-2010年元月工资16000元”,因孙**2009年9月2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9月21日前并未施工,故该收条不能证明款项是为孙**垫付,本院不予采信。

(十二)王*工资1.6万元收条一张。永**司提交的收条显示“王*2009年6月-2010年元月工资16000元”,因孙**2009年9月2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9月21日前并未施工,故该收条不能证明款项是为孙**垫付,本院不予采信。

(十三)付*亮租赁费4万元收条一张。该证据与本院2014年9月12日询问付*亮的笔录、胡*就永兴公司垫付后剩余款项给付*亮打的欠条,这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均经过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十四)王*工资0.2万元证明一份。王*2011年元月20日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劳动部门协调,由永**司第二项目部代替孙**支付我2000元作路费”,该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再审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成立。

一、2009年9月21日,孙**与永**司在青海省木里煤矿的第二项目部签订了义海能**里煤矿采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孙**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施工,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18.5元,施工所需火工品、油料和配件由永**司提供,费用由孙**承担,工程结算于次月20日前结算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止。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

二、合同签订后,孙**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09年10月和11月,永**司按合同进行了结算,支付孙**工程款650000元。2009年12月孙**完成工程量33079立方米,耗材费用136236.86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按原合同履行至2010年元月10日。2010年元月份孙**完成工程量6496立方米,耗材费用56350.48元。2009年12月份、2010年元月份,永**司共欠孙**工程款为539550.16元,孙**与永**司对该事实均无异议。经孙**施工现场负责人胡*同意,永**司代孙**支付张**等16人农民工工资46000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

三、孙**的施工队2010年1月10日停工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机械设备租赁费,孙**施工队的工人围堵义海公司矿部索要工资,拦堵天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执法车辆要求解决拖欠工资及设备租赁费问题。天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知天骏义**有限公司,责成永**司项目部妥善解决,在此情况下永**司依据孙**的管理人员胡*出具的欠条部分垫付了张**等16人工资4.6万元,陈**炮工工资176000元,周**、马**机械及人员工资15万元,周**挖机及人工费用7.5万元,付*亮租赁费4万元,总计48.7万元,剩余款项由胡*重新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一)永**司拖欠孙**工程款应予给付。孙**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组织人员施工后,永**司向孙**发出结算通知,要求与孙**进行结算,双方对结算通知载明的工程量和耗材费用没有争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按照该结算通知,永**司尚欠孙**的工程款539550.16元,应支付给孙**。

(二)永**司代孙**垫付农民工工资及机械设备租赁费应与应付工程款折抵。孙**施工队停工后,因拖欠工人工资及机械设备租赁费,工人围堵义海公司矿部,并拦堵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执法车辆,天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成永**司项目部妥善解决,在此情形下,永**司依据孙**工地负责人胡*出具的手续代为垫付了工人工资及设备租赁费48.7万元,永**司代为垫付的款项应从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孙**工程款与永**司垫付款相抵后,永**司应将剩余部分工程款52550.16元给付孙**,孙**、永**司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三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及义马市人民法院(2012)义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

二、义煤集团永兴**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工程款52550.16元。

三、驳回孙**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义煤集团永兴**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孙**负担8190元,义煤集**责任公司负担910元,反诉费用2500元,由义煤集**责任公司负担1025元,孙**负担1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孙**负担6844元,义煤集**责任公司负担4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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