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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与刘**、何**及江苏省**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何**及原审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以“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认案件管辖,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刘**、何**以“灵宝市恒达不锈钢店”名义为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下设的江苏省第**中州分公司承建的灵宝市帝景翰园商品楼进行不锈钢栏杆安装、电梯门装饰安装、地面收缩缝安装施工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施工地在灵宝市境内,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灵宝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灵**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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