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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与义煤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496-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上诉人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之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其承建的工程早已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作为建设方已于2011年结清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起诉状载明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上诉人)返还现金1021591.2元及利息’,且在诉状中阐述的主要理由系被上诉人多支付了上诉人款额,即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被上诉人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本案案由依法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法院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案上诉人洛**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宜阳县城关镇红旗西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8月26日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发包职工宿舍楼工程,本案是因合同工程价款结算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渑池**兴公司”,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渑池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渑**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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