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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于**超、中国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于红*及原审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被上诉人于红*特别授权代理人侯**,原审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于红*与被告宋**签订了路基冲击碾压施工合同,被告宋**(甲方)将连霍高速公路洛阳到三门峡段第22合同段土建工程的冲击碾压施工任务全部交与原告于红*(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三、计价方式为承包总价按人民币陆**计算(冲击碾压65万平米以下按60万元算,65万平米到70万平米按65万元算,70万平米到75万平米按70万元算),承包总价含税金;四、付款方式为视工程进展情况甲方可预支部分施工费用,工程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施工费,……施工设备的燃料、辅油、维修、配件等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红*开始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中途,原告要求继续施工,被告宋**以原告的设备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到场,导致工程不能按时施工,未让原告于红*继续施工,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另查明:连霍高速公路洛阳到三门峡段第22合同段系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设施工工程。原告于红*的施工量为15万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单价为1元。被告宋**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柴油款25334.6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本案中,原告于红*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宋**签订的冲击碾压合同因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于红*已实际完成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于红*与被告宋**签订的路基冲击碾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宋**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冲击20遍每平方米是1元,折算后为每平方米每遍0.05元,因原告与被告宋**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该约定,被告宋**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结算,原告于红*的施工量为15万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元计算,被告宋**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扣除被告宋**已支付的工程款70000元和垫付的25334.6元,应再支付54665.4元。该工程为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承建,在诉讼中,其不积极举证,使得无法查明该工程的分包情况,推定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发包给被告宋**,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支付原告于红*工程款5466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对被告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于红*负担4333元,由被告宋**、中国葛**有限公司负担116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红*未按照图纸要求部位及数量进行施工;2、对被上诉人于红*提交的工程数量表15万平方米,不予认可,签字人员系被上诉人于红*自己请的技术员,与项目部及上诉人宋**无关。3、我方按照施工图纸折算工程款为7万元,此款已实际支付,现要求于红*提供有效发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红*答辩称:我方施工是按照上诉人技术人员指使施工的,所干工程合格。对工程量签字的技术人员是宋**项目技术负责人,一审时上诉人已经认可。关于税票的问题上诉人宋**没有付清工程款,我方不可能出具税票。

原审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答辩称:宋**确实是我公司项目部聘请的协调人员。但是本案争议的工程具体施工情况我们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红*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宋**签订的冲击碾压合同因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于红*已实际完成的工程应支付工程价款。关于上诉人宋**上诉称被上诉人于红*未按照图纸要求部位及数量进行施工;工程数量表签字确认人员与项目部及上诉人宋**无关的理由。经查,原一审卷宗第97页庭审笔录中显示,宋**对工程量表无异议。且上诉人宋**依据工程量表已经支付过上诉人于红*7万元工程款。故上诉人宋**此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宋**称按照施工图纸折算工程款仅为7万元,且此款已实际支付,现主张不应再支付工程款,并要求于红*提供有效发票的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宋**主张工程款仅为7万元的主张系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于红*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发票问题,待付清工程款后另行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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