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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与许**协商,由李**为许**在原来二层房屋上加盖第三层。2012年8月23日,李**与许**签订工程合同1份,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700元;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工程结束按实际现浇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房屋必须保证质量,如发生质量问题,由李**负责;合同签订后,许**先付李**20000元,墙砌好后再付30000元,粉刷结束后再付工程总款的90%,下余10%工程款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等。2012年10月末,施工结束后,许**共支付李**工程款50000元。

另查明:在李**施工过程中,许**购买砂石支付砂石款及运费970元,购买钢筋过梁支付钢筋款及运费480元。使用许**的机砖7800块,2012年机砖价格约为每块0.28元(包含运费),机砖价值为2184元。剩余工程款李**多次催要,许**以李**建筑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引起诉讼。

审理中,经灵宝市人民法院现场勘验,李**为许**建造的房屋东西长为13.4米,南北宽为7.1米,实际面积为95.14平方米。该房屋许**已装修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李**与许**自愿协商后,签订的工程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许**作为建筑发包人,应在施工结束后,支付李**相应的工程款。李**要求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许**在李**施工过程中垫付的款项及李**使用许**的机砖,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属李**应承担的部分,故应在许**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许**辩解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亦未提交书面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支付李**工程款1296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负担125元,许**负担1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许**不服,上诉称:李**给许**建筑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认定李**使用许**的机砖每块0.28元不当,李**与许**协商好每块0.35元。请求撤销原判,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是许**房屋一、二层地基本身存在问题;应当扣除的费用为1540元,一审扣除过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主张李**给其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许**的该主张可以另行起诉解决。许**关于李**给许**建筑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协商好机砖价格,一审法院认定李**使用许**的机砖价值2184元符合市场合理价格,并无不当。许**称一审认定李**使用许**的机砖每块0.28元不当,李**与许**协商好每块0.35元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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