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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三门峡市公路总段第四工程处与再审申请人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三门峡市公路总段第四工程处与再审申请人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09)湖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三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三门峡市公路总段第四工程处委托代理人南**、李**和再审申请人侯**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10日,侯**(乙方)与第四工程处(甲方)签订省道S314线(三门峡境)改建工程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地点K111+00O一一K112+000;工程范围,土石方、浆砌、底层土;工程造价,工程经甲方会同有关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签字后,以设计图纸为依据,经监理工程师签订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施工期间可能发生材料价格变化,甲方一概不予调整;本工程施工的有关单价见附表;开工时间2005年7月10日,竣工时间2006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17个月;甲方职责,向乙方提供设计材料、质量监督、检测、验收,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工期要求完工,并配合做好乙方施工的外部环境协调工作;乙方职责,严格按国家有关施工规范及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排除各种施工外部干扰,若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处以罚款,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现场施工人员及驻地管理的技术指导及质量监督;工程款按成品进度的50%拨付;工程保质期为一年,暂扣5%保修金,等保修期过后无质量问题退还乙方;乙方应交纳履行保证金100000元;施工期间乙方水、电费用自理;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侯**交保证金100000元,第四工程处向侯**出具收据。履行中实际施工为K109+300一一K110+0O0计700米,K111一一112段计1000米合计1700米。同时开始施工的准备工作,其中,挖坟(合葬)付600元,填水井6个付4800元,赔偿侯**苹果树款1000元,藏红泽苹果树款1200元,合计7600元。另外修便道挖土弃方2548方(司法鉴定中测量),第四工程处认可该工程,但认为应由业主计付。经第四工程处的该项目经理南**2011年11月21日证明认可侯**还挖边沟600米,计工程款3000元。侯**清理老路面的工程,第四工程处不认可。为了工程施工侯**自有山工50型装载机一台,还租赁其他相关机械设备用于工程施工中:侯**2005年9月10日与刘**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其自卸翻斗车五辆,期限自2005年9月l0日起,月租金75000元;2005年9月8日与梁振江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其东方红7O型推土机一台,期限为2005年9月12日至工程期满,月租金12000元;2005年9月10日与范*让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其现代335型挖掘机,租期自2005年9月10日至工程期满,月租金38000元;2005年10月1日与梁**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其洛阳路通22吨压路机,租期从2005年10月1日至工程期满,月租金为15000元;2005年9月6日与于三明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其山工50型装载机一台,租期从2005年9月10日至2007年2月10日止,月租金20000元。2006年9月1日与刘**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其东风牌6吨洒水车,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起至工程期满,月租金8000元。侯**自有及租赁的机械进入工地后,由于公路占地赔偿款未到农户手中,导致涉及占地的村民从2005年11月开始频繁阻挡,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机械不能正常使用,产生停工、窝工,并经高庙乡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过协调。经阻挡的村民证明,累计时间不等。其中装载机2台各停工4个月,挖掘机停工2个月,推土机停工4个月,洒水车停工3个月,振动压路机停工4个月,自卸汽车停工4个月。为此,侯**依照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认为第四工程处应当赔偿其损失662000万元;管理人员6人,每人每月1500元,5个月计45000元,但无证据。履行中,侯**还与第四工程处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由侯**施工K108+6O0一一K112+000路段的防护及排水工程,工期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侯**所施工的工程,于2008年3月底竣工。S314公路于2008年10月通车。在施工期间,第四工程处从2005年11月12日至2008年5月7日预付侯**工程款1845140元。通车后至2009年1月22日又付侯**计157562.73元,合计2002702.73元。对剩余工程款,第四工程处不予支付,也不与侯**结算,致侯**诉至法院。审理中,第四工程处以双方对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决算,工程总价款及各项损失无法确定而不认可侯**的诉讼请求。为此,侯**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2011)建价第002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侯**施工工程造价即应得款为2997182元。对停工损失、便道工程、清理老路面、清表工程、挖坟填井等零星工程未作鉴定。该报告被告认为不客观公正、不正确是错误的而申请重新鉴定。侯**认为报告中工程价款基本公正,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应再鉴定。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河南至正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2011)建价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停工损失未予鉴定,而提供了《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2版)》工程机械台班停滞费用表:装载机(斗容量3立方米)220.35元/台班,挖掘机(斗容量1.6立方米)363.97元/台班,推土机(功率90KM)207.82元/台班,洒水车(罐容量40O0L)136.87元/台班,振动压路机(重量15T)137.28元/台班,自卸汽车(载重10T)314.30元/台班。侯**认为停滞费远不能补偿其停、窝工的实际损失,所租赁的机械为了盈利,不应按停滞费计算损失,应当按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2版)中的台班费计算损失:装载机(容量同上)640.76元/台班,挖掘机(容量同上)910.57元/台班,推土机(功率60KW)241.40/台班,洒水车(罐容量800OL)355.87元/台班,振动压路机(重量18T)743.21元/台班,自卸汽车(载重5吨)279.48元/台班。按上述实际停工时间计算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侯**作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第四工程处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无效。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和认可的挖边沟工程款3000元,第四工程处拖欠侯**工程款3000182元事实存在,扣除已支付的2002702.73元,余欠款997479.27元,第四工程处应当承担支付该款和涉及工程方面款项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其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S314公路通车后即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侯**请求的机械停工损失,证据充分,客观存在,应当依据侯**租赁合同的机械种类,停工的证据,鉴定部门提供的河南省统一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2版)规定的停滞费予以确定数额。故装载机损失220.35元×30(天)×4(月)×2(台)u003d52284元,挖掘机损失363.97元×3O(天)x2(月)u003d21838.2O元,推土机损失207.82元x30(天)×4(月)u003d24938.40元,洒水车损失(按4000L)136.87元x30(天)×3(月)u003d12318.30元,振动压路机损失(合同约定22吨,按鉴定部门的15吨)137.28元×3O(天)x4(月)u003d16473.60元,自卸汽车(载重10T)314.30x30(天)x4(月)x5(辆)u003d188580元,合计317032.50元。致该损失的存在,是因第四工程处不能及时赔付占地村民的赔偿款,引发该村民频繁陆续地阻挡侯**施工,机械不能正常工作,第四工程处未能做好外部协调的工作;侯**作为施工方,应当预见到可能出现的干扰,而未能做好排除各种施工外部干扰的工作。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侯**自负该损失的6O%责任,即190219.50元,第四工程处承担40%,即126813元赔偿给侯**。侯**请求的前期垫付赔偿树木、填水井、移坟等费用,证据充分,按7600元认定;修便道2548方,依据鉴定报告中挖土弃方的单价6.21元计算,价款为15823.08元,第四工程处认可该款存在,认为应由业主承担,但该损失属于侯**为第四工程处施工的工程中所发生,与业主无关,第四工程处亦应支付。侯**请求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工程已竣工,第四工程处应当退还该款,但保证金利息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侯**请求的管理人员工资45000元,无证据且与第四工程处无关,不予支持。综上,侯**请求应据实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四工程处辩称不欠侯**所请求的款项,不足以改变司法鉴定的结论和侯**已施工及村民阻挡停工的事实;申请重新司法鉴定,不符合再鉴定的规定,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公路总段第四工程处支付侯**工程款及利息,其中工程款997479.27元,前期垫付的费用7600元,修便道款15823.08元,合计1020902.35元。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三门**总段第四工程处赔偿侯**损失126813元;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侯**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0元,侯**负担7960元,第四工程处负担17770元。鉴定费25000元,由三门**总段第四工程处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因第四工程处的原因,造成施工窝工,第四工程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有关规定,计算机械窝工损失的标准有租赁合同损失和台班费及台班停滞费,而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据台班停滞费和台班费计算当事人的损失,不能弥补损失。2、一审判决我承担窝工损失60%,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造成窝工是因第四工程处的上级三门峡市公路总段,不能按期将农民的补偿款发放到位,使当地农民阻碍施工。造成承包人租赁的机械设备停滞在工地几个月不能施工,该损失应由发包人三门峡市公路总段第四工程处承担。3、保证人向第四工程处交纳100000元保证金,第四工程处不能按期返还,应承担该款的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第四工程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将本案工程在法庭上出示,将该鉴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第四工程处尚欠侯中强余款997479.27元,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第四工程处赔偿上诉人损失126813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2005年7月10日,侯**与第四工程处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违法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因该合同约定修建的公路已验收投入使用,在财产无法返还的情况下,侯**要求第四工程处支付相同价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一审的司法鉴定,侯**应得工程款2997182元,加之挖边沟3000元、修便道15823.08元、前期垫付款7600元,减去第四工程处已支付的2002702.73元,侯**应得工程款1020902.35元。第四工程处虽然对一审鉴定不服,上诉认为该鉴定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工程价款,但二审中又不申请新的鉴定,也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侯**上诉认为,第四工程处应向其再增加赔偿535000元窝工损失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费用定额(2002)版》的机械台班停滞费定额计算侯**机械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机械停滞费损失,侯**认为,该损失是因为发包方不能按期向当地农民支付赔偿款,造成农民阻挡施工,该损失应由应由发包方第四工程处承担。第四工程处认为,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因其也是承包三门**总段的工程,农民阻挡施工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第四工程处系三门**总段的下属机构,虽然第四工程处承包的是由三门**总段发包的工程,但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第四工程处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部分承包给侯**,侯**承包该工程是基于第四工程处的发包,双方实际形成合同关系。造成侯**在进入工地后,因赔偿问题受他人阻挡,大量的机械设备停滞,不能正常施工,其损失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侯**要求第四工程处承担机械设备停滞期间损失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四工程处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窝工损失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侯**作为施工方,应当预见到可能出现的干扰,而未能做好排除各种施工外部干扰的工作。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侯**应自负该损失的60%责任即190219.50元,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四工程处应承担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260号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及预期付款的责任。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260号判决的第二项为,三门**总段第四工程处赔偿侯**机械停滞损失费317032.50元;退还保证金10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5730元,侯**承担5730元,三门**总段第四工程处承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8元,侯**承担4068元,三门**总段第四工程处承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门峡市公路总段第四工程处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2)三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理由为:1、司法鉴定以伪造的证据作为依据,其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审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因当地村民阻碍施工造成的机械停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侯**再审请求改判增加赔偿停工、窝工损失35万元。理由:1、本院终审对侯**的停工、窝工损失计算仍然有误。2、对于被申诉人迟延返还工程保证金应计算拖欠期间的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的问题。2005年7月10日,侯**与第四工程处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违犯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因该合同约定修建的公路已验收投入使用,在财产无法返还的情况下,侯**要求第四工程处支付相同价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一审的司法鉴定,侯**应得工程款2997182元,加之挖边沟3000元、修便道15823.08元、前期垫付款7600元,减去第四工程处已支付的2002702.73元,侯**应得工程款1020902.35元。第四工程处对一审鉴定不服,认为该鉴定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工程价款,以伪造的证据作为依据,其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称杨**、陈**与侯**同为S314线改建工程的分包人,三人的交工验收数量表基本一致,与三门峡市公路总段第四工程处和侯**签订的工程协议附表中的价格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但经查,三门峡市公路总段第四工程处与侯**工队决算表系湖滨区人民法院依法从第四工程处调取,并依据该决算表作出鉴定结论,再审中第四工程处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申诉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窝工、停工机械停滞费损失问题,侯**认为第四工程处应向其再增加赔偿35万元窝工损失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依据《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费用定额(2002)版》的机械台班停滞费定额计算侯**机械损失,并无不当。第四工程处系三门**总段的下属机构,虽然第四工程处承包的是由三门**总段发包的工程,但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第四工程处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部分承包给侯**,侯**承包该工程是基于第四工程处的发包,双方实际形成合同关系。造成侯**在进入工地后,因赔偿问题受他人阻挡,大量的机械设备停滞,不能正常施工,其损失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侯**要求第四工程处承担机械设备停滞期间损失,二审判决第四工程处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三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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